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羽宬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楊蕙怡律師(已於114年4月1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尤煜凱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第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羽宬、尤煜凱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一、葉羽宬、尤煜凱與徐OO(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均明
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
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㈢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
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葉羽宬、尤煜凱均已預見受徐OO
委託收受自國外運送來臺之貨物,極可能係與徐OO共同運輸
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行為,仍基於縱令與徐OO共同運
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且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
為何,均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徐
OO於民國113年8、9月間,以暱稱「天天」、「EZ」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指示葉羽宬擔任收受包裹
之人,葉羽宬乃提供其姓名、地址及手機門號作為包裹收件
資料,徐OO或其所屬不詳運毒組織成員,即在加拿大委由不
知情之郵務業者,自加拿大以國際航空快捷郵包方式寄出以
書本外型掩飾,內裝第二級毒品大麻花4包,以葉羽宬所提
供資料為收件人資料之包裹(包裹單號:EZ000000000CA,
下稱本案包裹),徐OO並於寄出後提醒葉羽宬記得領取,表
示會再派人向葉羽宬拿取本案包裹,同時應允會給予葉羽宬
不詳數額之報酬,嗣本案包裹於113年9月15日寄送至臺灣,
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同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尤煜凱
則於113年9月16日左右參與葉羽宬、徐OO之視訊通話,得知
徐OO委託葉羽宬收受本案包裹之事後,答應葉羽宬到時候願
陪伴其共同前往領取,並替徐OO轉達指示提醒葉羽宬領取包
裹時要注意附近有沒有警察、不要帶著手機去領包裹等注意
事項。
二、尤煜凱為賺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與疑似在柬埔寨
之成年男子「張鈞浩(音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
哥」、「希羅」)」,基於規避金融機構對帳戶實質受益人
之審查,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
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尤煜凱依「張鈞浩」之指示,於113
年9月23日中午前某時,提供名下吉安宜昌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予「張鈞浩」
,於113年9月23日12時25分,不知情之黃OO在第一商業銀行
南屯分行,基於不詳原因匯款4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由
尤煜凱於同日13時、13時1分許,先前往花蓮縣○里鄉道○路0
號之富里東里郵局,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ATM先後提
領6萬元、6萬元,因已達ATM每日提領上限,尤煜凱再於同
日13時35分許,前往花蓮縣○里鎮○○路000號之玉里郵局,臨
櫃提領28萬元,擬進一步再依「張鈞浩」之指示,計畫將所
提領40萬元款項扣除3萬元報酬後,攜剩餘之37萬元前往桃
園市交給「張鈞浩」所指示之不詳幣商,而共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無合理來源款項之去向、所在,規避洗錢防制
法第8條第1項、第4項金融機構對帳戶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程
序。
三、本案包裹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3年9月15日執行國
際快遞貨物查驗勤務時,察覺本案包裹有異,於同日16時26
分許扣押本案包裹,通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自
本案包裹起出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4包(毛重共2,006公克
)。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警員透過郵務人員通
知葉羽宬領取包裹,葉羽宬、尤煜凱即依徐OO之指示,於11
3年9月23日16時36分許,共同前往花蓮縣○里鄉○○路000號之
富里郵局,由葉羽宬進入郵局領取本案包裹,尤煜凱則在郵
局外巡視觀察有無警察出現,並以飛機軟體向暱稱為「ㄚ天
」之徐OO回報現場狀況,葉羽宬領取本案包裹後旋為埋伏之
警員持搜索票、拘票為搜索、拘提,當場扣得本案包裹(含
上開大麻花4包)、葉羽宬所有藏放於郵局外ATM旁公告欄上
之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
四、嗣在葉羽宬位於花蓮縣○里鄉○○路00號之居所扣得不詳型號i
Phone手機1支,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尤煜凱,扣得尤煜凱所
有之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其當日所提領40萬元之餘
款390,632元現金,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葉羽宬、尤煜凱(以下除各別稱其姓
名者外,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
面陳述),因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2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事實欄部分:
㈠訊據被告尤煜凱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OO證
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
徵被告尤煜凱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其成罪與否,並不以
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為必要。此無非犯罪者為免犯
行遭查獲,無不盡力滅證,但對於其犯罪成果即犯罪所得,
反而會竭力維護,據此可窺洗錢犯罪之本質,原無從確知可
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茲行為人既就無合理來源之可疑
資金,進行該條項各款所列之異常金融交易活動,而已然實
施規避洗錢防制規範之可疑資金漂白行為,故即令無證據證
明該等可疑資金與特定犯罪有所關連,然為達防制洗錢、打
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及促進金流透明等立法目的,對
於從事上揭異常金融交易活動之行為,仍予入罪處罰,以作
為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此觀特殊洗錢罪之立法理由說明
略以:「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
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
,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
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
」等旨即明。是以,於行為人就可疑資金為異常之金融交易
活動,但無證據證明與前置特定犯罪間之關連性而不能以一
般洗錢罪相繩時,倘其行為該當特殊洗錢罪之上揭構成要件
,則仍應論以特殊洗錢罪。
㈢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規定:「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
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
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
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而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八
、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
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
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2
條第8款亦有明文。被告尤煜凱於113年9月24日檢察官偵訊
時坦言:「浩哥是叫人存40萬元到我郵局叫我領出來拿去桃
園交給幣商,我不知道這是什麼錢」,其不知本案郵局帳戶
內之資金來源是何人,僅係依照綽號「浩哥」之人指示,提
領再交付款項予他人,足證上開款項並非被告尤煜凱自己所
用,其僅短暫成為名義上之持有人,對款項不具最終所有權
或控制權,復無法提出款項來源之合理說明,其所為顯係規
避金融機構對於收得資金此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㈣由上說明,被告尤煜凱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部分: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
斷。
㈡被告2人與徐OO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尤煜凱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尤煜凱
並沒有想要成為共同正犯之意思,純粹是後來被告尤煜凱基
於朋友道義才陪被告葉羽宬到郵局讓被告葉羽宬領取包裹,
被告尤煜凱本身並沒有參與不管是運輸毒品或收受毒品之行
為,被告尤煜凱之行為頂多助長被告葉羽宬之信心,應論以
幫助犯云云。然本案包裹之運輸模式,係由被告葉羽宬出面
領取本案包裹,並由被告尤煜凱在場分擔把風、確認有無員
警埋伏之工作,此對於該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現具有功
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此觀
諸被告尤煜凱於113年9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下車
之後在附近觀察有沒有警察,同時我跟徐OO用飛機傳訊息,
告訴他現場的情況」及徐OO在通訊軟體對話中叮嚀被告尤煜
凱:「你跟他說」、「去郵局路上」、「看看附近」、「有
沒有奇怪的便衣」、「在跟蹤他」、「有的話不要領」即明
。又被告尤煜凱既了解被告葉羽宬行為之意,在實行犯罪之
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運毒犯行,自成立相續共同
正犯,是被告尤煜凱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尤煜凱之辯護人另以:毒品是從國外運輸到國內,可是
運輸到國內時就已經被海關查獲,等於是在控制下之情況,
依照卷內證據資料也顯示,被告尤煜凱知悉毒品有從國外運
輸到國內之情況,是在毒品已經進入到國內,甚至是受告知
之情況下才陪同被告葉羽宬前往領取,被告尤煜凱參與的部
分,不可能達到既遂云云,主張被告尤煜凱此部分犯行應僅
構成未遂犯,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
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
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
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謂「運輸毒品」行
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
,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
之,縱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
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
為運輸行為。而以郵寄方式自國外將毒品夾藏其中,利用不
知情之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郵件抵達後,因尚需有人出面
向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其內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
而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之計畫,故受領收貨對於運輸毒品
犯罪計畫之實現,亦係功能上必要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亦
即運輸毒品罪係屬繼續犯,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在毒
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
犯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等行
為,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於前行為人繼續犯犯行已
經既遂、但犯罪行為尚未終了前,中途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
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之後行為人,為「事中共同正犯」(
或稱「相續的(承繼的)共同正犯」),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不因未於犯罪行為著手之際或繼續犯既遂以前參與犯罪實
行,而異其評價。至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
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
,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
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
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為徹底防止毒品擴散,
於控制監視過程中,將毒品偷偷置換為無害物質者,稱為「
無害之控制下交付(clean controlled delivery)」;相對
於此,不另以無害物質置換者,則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
(live controlled delivery)」,關於採取何種控制下交
付,乃由偵查機關依個案情節、斟酌置換毒品為無害物質之
難易度與危險性,判斷決之,並無一定之標準。對於自始即
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查機關
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畫
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
既遂犯;但對於毒品起運後、前行為人之運輸毒品犯行已經
既遂,僅其運輸毒品行為繼續而未終了之際,中途始與該前
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如前述接力運送毒品
、受領收貨)之事中共同正犯,倘並無就既成之前行為加以
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主觀意思,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若偵查機關於事中共同正犯參與
犯罪之實行前已進行「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因對該事中共
同正犯而言,已有客體錯誤之情形,無從論以既遂犯,除另
以法律規範處罰者外(如日本麻藥特例法第8條),至多僅
能論以未遂犯。惟偵查機關若不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
,因無客體錯誤之情形,則不論自始或中途參與之運輸毒品
共同正犯,均應成立既遂犯,與偵查機關是否有進行控制下
交付,即無關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本案包裹於加拿大當地時間113年9月11日交寄託運,嗣起運
而既遂,復由徐OO聯繫被告葉羽宬俟運抵富里郵局時領取,
在運輸毒品既遂犯罪行為繼續下,縱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人員執行國際快遞貨物查驗勤務,察覺本案包裹有異,而扣
押本案包裹,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偵處,
仍無礙運輸毒品之既遂,且依卷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於偵知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後,並未將
毒品置換為無害物質,仍由郵局人員將本件毒品遞送至富里
郵局,是縱然被告尤煜凱係於本件毒品起運後始參與本件與
被告葉羽宬共同向郵局受領本案包裹之犯行,依前開說明,
自仍應論以既遂犯,被告尤煜凱之辯護人稱上開運輸毒品犯
行根本不可能達到既遂,應論以未遂罪云云,應屬誤會。
㈣刑之減輕: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
查及本院均自白認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
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來源
、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
回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
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
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
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
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2人為警查獲後,被告葉羽宬於113年9月24日警詢時供稱
:徐OO當時是說要寄伴手禮給我,跟我要收件地址、電話還
有我的姓名;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徐OO是在113年7、
8月間用飛機軟體跟我說要不要吃伴手禮,我跟他說好,之
後徐OO跟我要我的名字、電話、住址,我就給他我的名字、
電話、住址,我不知道他在國外哪裡,他只問我要不要吃伴
手禮,就是糖果餅乾之類的,113年9月的時候他就跟我說東
西寄出去了,要我留意,直到上禮拜徐OO說東西快寄到了,
跟我說等收到包裹後之後不要拆開,叫我放著,到時候會有
人來跟我拿,我心理想當初不是說寄吃的給我,怎麼叫我不
要打開,但我沒有問他,徐OO還有跟我說收到包裹之後如果
有發生什麼事情,就直接說「陳育辰」叫我收包裹的,陳育
辰是誰我不認識,我一開始真的以為徐OO是要寄伴手禮吃的
給我,所以我才把我的資料給他,是東西寄出之後,他跟我
說如果出事要講陳育辰,我才心理有數應該是毒品,但是是
什麼毒品我不知道。被告尤煜凱於113年9月23日警詢時供稱
:我於113年9月15號自桃園回到富里我的住處,葉羽宬來我
家陪我,葉羽宬的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打給葉
羽宬,我有聽到「天」請葉羽宬幫他收領包裹。葉羽宬說收
領包裹後會有人從台北來找他拿包裹,並給他錢,費用多少
我不知道。「天天」真實姓名為「徐OO」,就是徐OO請葉羽
宬收領包裹的;於113年9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13年9
月15日我從桃園回到我富里的家,我到家時已經是113年9月
16日早上,葉羽宬來我家住幾天,期間我有聽到葉羽宬用飛
機軟體跟徐OO打電話,他也有開視訊給我看,徐OO說葉羽宬
隔天要做事,不要讓他太累,我就當場問徐OO跟葉羽宬是什
麼事,徐OO說葉羽宬要收包裹,徐OO還叫我在手機上不要講
這件事,因為這件事很辣,很辣的意思是因為他的身分的關
係,怕被警察抓。是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應已足使偵查機
關因而查知徐OO與被告2人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
⑶有關檢、警有無因被告2人上開供述而查獲共犯徐OO一節,經
本院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第一大隊結果,固分別以114年4月9日花檢秀平113偵61
58字第1149007982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63頁)、114年4月
16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4000279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71頁
)回覆稱:「本署就徐OO以113年偵字第6828號案偵辦,因
其逃匿而案情尚待其到案查明,目前通緝中」、「徐OO因毒
品案於113年2月29日遭臺北地檢北檢銘偵盈緝字000758號及
113年4月3日新北地檢新北檢貞偵勇緝字002658號通緝在案
潛逃國外,故未查獲其供述之情事」。惟本案偵查中,承辦
檢察官確有因被告2人供述,進而查詢徐OO之個人戶籍資料
及通緝簡表等情,有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113年度偵字第6
828號卷第55、59頁),足認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2人供出毒
品來源為徐OO,因而循線查悉共犯徐OO甚明。而徐OO於112
年9月27日出境迄今尚未返國,其另涉其他案件部分,先後
於113年2月29日、113年4月3日、113年11月29日、113年12
月6日,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或併
案通緝一節,亦有移民署即時查詢資料、通緝簡表可證(見
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8683號卷第219頁),益徵檢、警係
因徐OO長期滯留國外未歸,始未能繼續偵辦其涉犯本件犯行
。
⑷基上,檢、警既因被告2人供述而查獲徐OO為本件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毒品來源,縱令徐OO現已逃匿出境,仍無礙於被告2
人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徐OO之認定。據此,被告2人
於本案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又本
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
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
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被告2人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⒋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之
辯護人雖分別以被告葉羽宬未獲得任何利益,犯罪手段難謂
嚴重,且前無運輸毒品前科,在本案亦非主犯,若科以法定
最低之刑仍有過高之虞云云;被告尤煜凱年僅26歲,前無毒
品前科,基於朋友關係陪同被告葉羽宬始涉本案,且被告尤
煜凱參與情節相對輕微云云,均為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2人既已因認罪,而獲本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因供出徐OO而由本
院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經2次遞減後,處斷刑
已輕,不存在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2人之辯
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即無從准許。
二、事實欄部分:
㈠核被告尤煜凱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
3款之特殊洗錢罪。
㈡被告尤煜凱與「張鈞浩」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尤煜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就所犯特殊洗
錢罪自白不諱,然經本院於114年6月24日當庭曉諭被告尤煜
凱應於114年7月31日前向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9,368元,迄
今仍未見其繳回,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尤煜凱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特殊洗錢罪間,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嚴格禁
止毒品運輸,鋌而走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
少,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
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本
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實際上並未流入社會,兼衡被告葉羽
宬坦承犯行,被告尤煜凱固始終為認罪之陳述,但對於犯罪
細節避重就輕,且多所辯解,及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所分擔
之角色分工;另被告尤煜凱為賺取不法報酬,將本案郵局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而掩飾、隱匿款項金流,藉
以躲避檢警追查,並因此紊亂金流軌跡與金融秩序之穩定,
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且助長財
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秩序,惟念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一度否認犯罪,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葉
羽宬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劣,被告尤煜凱甫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
金5萬元確定,於11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於112年6月16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
監),嗣於113年6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素行非佳,暨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尤煜凱所
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尤煜凱所有,且供其
就本案各犯行,與徐OO、張鈞浩聯繫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葉羽宬所有,且供其
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與徐OO聯繫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國際快捷包裹1箱,屬供被告2人
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大麻,屬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
罄而滅失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款項:
㈠其中37萬元,乃被告尤煜凱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所提領欲進
行洗錢犯行之贓款,是此部分扣案款項既屬洗錢之標的,且
於警方查扣前,屬被告尤煜凱管領處分範圍內之款項,自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其中20,632元,乃被告尤煜凱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3萬元扣除其花用之9,368元後所剩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被告尤煜凱就事實欄犯行獲有3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尤煜
凱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4頁),除上開20,632元業經
扣案外,其餘未扣案之9,368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至其餘扣案物,未見與本案之關聯性,亦非違禁物,本院認
無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雪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 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
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 葉羽宬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尤煜凱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 事實欄 尤煜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9月15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35號函暨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2 本案包裹照片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4 被告葉羽宬通訊監察譯文表 5 警方跟監蒐證照片 6 車牌辨識截圖畫面 7 被告葉羽宬遭拘提時其手機藏放在富里郵局外ATM公告欄上方之照片 8 富里郵局混投段掛號函件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 9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10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1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2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申設者基本資料 13 本院113年聲監字第124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電話附表 14 被告葉羽宬與「天天」、「EZ」聊天紀錄翻拍照片 15 被告尤煜凱與「ㄚ天」聊天紀錄翻拍照片 16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黃OO114年1月6日手寫訴求狀 2 被告尤煜凱與「希羅」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13年11月20日花營字第1130000623號函文暨所附提款單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5 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3年11月29日一南屯字第000085號函文暨所附匯款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4 Pro Max(含SIM卡)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1 Pro Max(含SIM卡)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國際快捷包裹1箱 郵件編號:EZ000000000CA 4 大麻4包 毛重共2,006公克 5 新臺幣390,6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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