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4號
HLDM,114,金訴緝,4,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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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華

籍設花蓮縣花蓮市復興街67號即花蓮現花蓮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文華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
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
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蘇文華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
領上開款項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詹佳樺林容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被告蘇文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於網路
上結識1名香港女子,該女子表示欲與其結婚、將贊助其15
萬元港幣,並介紹自稱中央銀行行長之男子予其結識,該男
子表示跨區無法匯款須變更卡號而要求其寄送本案帳戶提款
卡,其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本案帳戶提
款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
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本案帳戶資料提領
上開款項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佳樺(見花市警刑
字第1120036205號卷〈下稱警卷〉第39頁至第42頁)、林容伊
(見警卷第83頁至第94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
詹佳樺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
47頁至第55頁)、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告訴人詹佳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擷圖(見警卷第72頁至第73頁)、告訴人林容伊報案之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09頁至
第11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95頁
至第96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
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
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
,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收受投資款等不同名目誘
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
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
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案發時為47歲
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開設卡拉OK店,業據被
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
),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
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固辯稱其係因香港籍女網友欲贊助15萬元港幣,復轉介
自稱中央銀行行長之男子稱跨區需更改卡號始能匯款,其始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均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供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採
已屬有疑。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與該香港籍女子
係在網路結識約1個多月,未曾見面,無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除LINE外無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則依被告所述,其與該女子僅相識1月,復無合理有據之事
證可確信該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為何,又與該
女子完全未曾見面,而均係透過通訊軟體與該女子聯繫,被
告與該女子間實無產生密切親誼及信賴之可能,亦無可能因
信賴該女子所述介紹中央銀行行長與被告認識云云進而相信
自稱中央銀行行長之人之理。又該女子既僅結識被告約1月
,被告復為已婚狀態而無與該女子結婚之可能,該女子實無
可能於被告離婚前即以結婚為由贊助被告港幣15萬元,該女
子所述顯不合常理。再者,我國如欲以帳戶收受外幣匯款,
僅需持有我國銀行臺幣存款帳戶,經銀行通知匯率後即可解
款入帳,亦無須提供收款者之提款卡及密碼;又國外匯款縱
有問題亦應由開戶人持存摺、相關證件至原開戶銀行辦理,
豈有由掌管國家貨幣發行、利率、外匯存底之中央銀行代為
處理之理;況政府機關收受送達,亦係以郵遞、民眾親送機
關址之方式為之,而無以便利商店取貨方式收件,自稱中央
銀行行長之人稱匯款有問題要寄提款卡予中央銀行並要求被
告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云云,均悖於常情。是依被告所述,縱
該女子、自稱中央銀行行長之男子表示欲與被告結婚贊助被
告、須提供提款卡始能匯款,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該女子、自稱中央銀行行長之
男子所述欲結婚贊助被告、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非屬合理
,而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方可能會將本案帳戶供不
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豈有輕信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且無聯絡方式之人之理,堪認被告當時對於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本案帳戶可能供作不法
使用一節,已有預見。被告辯稱其沒想那麼多云云,難以採
憑。
 ⒊再佐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餘額僅87元等節,亦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可證(見警卷第11頁),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用之帳戶,或於交付帳戶前將存款
餘額提領殆盡,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
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對
交付帳戶資料予不熟悉之人已有相當之警覺,其對該女子、
自稱中央銀行行長之男子所述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始能收受
匯款等節之真實性、該女子、自稱中央銀行行長之男子是否
為詐欺集團成員應已有所懷疑,然因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任
何損失,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
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
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
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始終否認犯行,揆諸
上開見解,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
領一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共2人,同時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
數2人及所受損失28萬2,004元,暨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遭科
拘役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3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已婚,與配偶分居,現無業,貧窮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固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原諒,本件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 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 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 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無從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又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 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 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本案帳戶 尚難採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詹佳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16時20分許致電予詹佳樺,佯裝電商平台人員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電商平台系統遭駭客入侵而有信用卡遭盜刷之情形、需操作網路銀行測試正常才能取消盜刷款項作業云云,致詹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1日17時56分 9萬9,991元 112年10月31日17時57分 3萬2,013元 2 林容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蝦皮賣場買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向林容伊佯稱:下單後無法開通金流服務、需驗證身分、為保護個資安全需將錢匯到公正帳戶云云,致林容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日0時14分 10萬元 112年11月1日0時22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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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