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0號
HLDM,114,金訴,90,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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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
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以貸款名義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且辦理借款與提供帳戶無正當合理
關連,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
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3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蓮讚門市,將以其女陳○暄(0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名義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許藤耀」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許藤耀」(上述提款卡、密
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許藤耀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施行詐術之
時間、方式、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無證據
證明有3人以上實施犯罪),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
至86頁),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本院審酌認做
為證據均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
,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83頁、第86至87頁),且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甲○○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以陳○暄名義申辦之本
案帳戶內,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被告提
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完畢等情,亦據告訴人甲○○警詢時指
訴綦詳(詳附表證據清單欄告訴人警詢筆錄頁碼所示),並
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其他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
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
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顯然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
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罪
(偵字卷第64頁、本院卷第49頁),迄至與告訴人和解後之
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自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
減刑,附此敘明。
 ㈣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元確定,已
於113年6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審理時已指出
前案犯罪紀錄及構成累犯之意旨,並主張前案與本案罪質相
同,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旨,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屬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犯罪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等情節相同,顯未因
前案刑責矯正其非行行為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
案外,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最行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尚可;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
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
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所為應予非難;⒊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
意分期賠償(本院卷第57頁)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附表所
示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最終由詐欺 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收取、提領或實際 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被告作為幫助犯之 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又未 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收受任何報酬(本院 卷第87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自 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 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雖係本案犯罪工 具,然因本案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後銷戶終止,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日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3頁 ),持以詐騙之人無從再行利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3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起,提供網址予甲○○註冊,向甲○○佯稱:可儲值投資買股票云云。 臨櫃匯款 6月27日 9時50分許 10萬元 ①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警卷,第25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陳○暄」帳號000-00000002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42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0至32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7至24頁】 ⑤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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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