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7號
HLDM,114,金訴,57,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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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慈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4
、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
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內
容,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二場次。
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一支(插用門號0983***896號SIM
卡一張,全門號詳卷)沒收。未扣案之「泉元國際公司」工作證
、偽造收據各一紙、「黃文心」印章一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彥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之某日起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erry」、「財神爺」、「波霸2
.0」(下稱波霸2.0)、「Babyyyy」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負責依「波霸2.0」之指示收取並轉交被害人款項。
黃彥慈即承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而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虛偽「泉元國
際公司」股票投資APP,並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
陳柔蓁閱覽後聯繫對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柔蓁佯稱:下載
上開APP,並現金儲值投資股票等語,致陳柔蓁陷於錯誤,而與
對方相約於114年1月15日13時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B
1之遠東百貨地下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投資款。黃彥
慈再以其IPHONE 11 PRO MAX手機(插用門號0983***896號SIM卡
1張,全門號詳卷)聯繫「波霸2.0」,依指示於114年1月15日11
時53分許,前往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晶晶刻印店製作「
黃文心」印章,再前往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蓮
冠門市列印「波霸2.0」所提供之偽造「泉元國際公司」工作證
、收據檔案,黃彥慈並在偽造收據上蓋印偽造之「黃文心」印文
1枚後,再於同日13時32分許,在上開地點,向陳柔蓁出示上開
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並收取350萬元。嗣黃彥慈攜350萬元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波霸2.0」指定地點之路途中,
林承壕羅志光(渠等所涉強盜罪嫌部分,現經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及不詳成年人攔截並強盜取走上開350
萬元,致黃彥慈未及將該詐欺款項上交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而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彥慈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至29、77、127至130、173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柔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遭詐
騙及面交款項之情節一致(見警一卷第65至69、71至73頁)
,復經證人簡正守莊弘輝於偵查中證述駕車強盜之成員人
別等節可徵(見偵一卷第47至51、69至73頁),並有被告與
告訴人面交款項之路線圖、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地點照片
、114年1月15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路線圖、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臨櫃匯款單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BNM-8336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勘查同意書、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內容擷圖、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114年3月21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08755號函暨所附
告訴人提告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25至38、39至43
、45、57、75至76、77、79至89、91至97、103、105頁,警
二卷第23至27、55、79至100頁,本院卷第103至112、145、
14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查被告自告訴人手中取得350萬元後,在前
往指定地點欲上交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路途中
,遭他人強盜取走款項,被告既已取得被害款項,該款項
即已進入被告之實力支配,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洵屬著
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然嗣被告未及上
交詐欺款項即遭強盜,使其共犯未及取得財物,而未發生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結果,而僅止於未遂,故僅論以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
之未遂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惟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起訴書就被告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偽造「泉元國際公司」工作證、收
據,並向告訴人行使之行為,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於準備、審理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
給予其辨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6、126至127、168頁)
,已無礙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偽造「泉元國際公司」工作證特種私文書、蓋有「黃
文心」印文收據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向告訴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私文書罪。  
(五)被告與「Jerry」、「財神爺」、「波霸2.0」、「Babyyy
y」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業如前述,本亦有刑法第
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雖本案犯行最終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罪,然就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在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罪,直至本院調查、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始自白本案犯行不諱,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之適用。
 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
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為
避免情輕法重、以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
,難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頁),素行尚可;2.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與「波霸2.0」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
出示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之方式,為本案取款犯行,以
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惟於收款之後,隨即遭他
人強盜款項,致未及將本案詐欺款項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結果,
所為應予非難;3.經起訴後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遵期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2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表示收到款項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3
7、177、187至191、193頁);4.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收取款項數額、告
訴人所受損害、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符合減刑事由及其於審
理中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法院經 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 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在本案僅係居於聽從「波霸2.0」指示之角色,尚非核心



人物,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 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緩刑之說明: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如令其在監禁之環境中長期生活,極易感染惡習,致使其 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更可能因此無資力賠償告訴人之 調解金額,造成之損害亦更難以彌補,是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 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被 告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經查,未經扣案之「泉元國際公司」工作證、收據 、「黃文心」印章1個及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波霸2.0」所使用之扣案PHONE 11 PRO MAX手機(插用 門號0983***896號SIM卡1張),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而上開「泉元國際公司」工作證、收據各1 紙,被告雖供述工作證、收據已拿去廁所撕掉丟棄、印章 蓋完後即丟到廁所裡面(見本院卷第129、173頁),惟無 證據證明被告所述為真,故為免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再供 犯罪使用,仍應予以沒收。故上開偽造之「泉元國際公司 」工作證、收據各1紙、「黃文心」印章1個、上開手機1 支,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 泉元國際公司」工作證、收據各1紙、「黃文心」印章1個 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均諭 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上開偽造收據上之「黃文心」印 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 ;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固有為偽造收據、工作證,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 惟被告供稱:實際上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財物部分: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騙之350萬元,被告依指示欲前往指定地點 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路途中,遭他人強盜而取走 本案詐欺款項,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被害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 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表一:
調解筆錄內容 筆錄出處 黃彥慈願給付陳柔蓁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給付方式:第1期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前給付20萬元,第2期於114年5月31日前給付30萬元,第3期至第202期,自114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陳柔蓁所指定之帳戶(華南銀行花蓮分行、戶名:陳柔蓁、帳號:820-2*****127,全帳號詳卷)。上開給付若有二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附表二:卷宗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全稱 卷宗名稱簡稱 1 花蓮分局隨案解送卷 警一卷 2 花市警刑字第1140006467號 警二卷 3 114年度他字第139號 他字卷 4 114年度偵字第794號 偵一卷 5 114年度偵字第1692號 偵二卷 6 114年度金訴字第57號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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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