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乙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7
號、第5789號),被告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乙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乙迪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亂世英雄」、「海餃七號」;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玉琪」、「曾經」;及沈明寬(已歿,業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89號為不起訴
處分)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邱乙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有罪,現上訴中),其分工方式係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行騙後,由沈明寬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邱乙迪負責向沈明寬取得前開款
項(俗稱收水)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邱乙迪、沈
明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端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朗秀蘭、陸春珠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朗秀蘭、陸春珠陷於錯誤,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沈明寬依「曾經」之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收取如附表所示詐欺
所得,嗣邱乙迪依「亂世英雄」之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
晚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向沈明寬收取該款項,再將
所取得之款項交付「海餃七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與沒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乙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91頁、院卷第235頁),核與證人即偵查中共同
被告沈明寬、證人即告訴人朗秀蘭、陸春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陸春珠提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
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收款收據各1份;告訴人朗秀蘭提
出之相關報案紀錄、通聯記錄、收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綜合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
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
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
、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其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準此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
文之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
用,以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
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者,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自應予以適用。
㈡核被告邱乙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邱乙迪與偵查中共同被告沈明寬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因被害人不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且本案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見下列四、所述),故無繳
交與否之問題,應認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爰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之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
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團
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
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
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
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
險,所為自有不該,且被告於本案前,尚有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上開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朗秀蘭、陸春
珠成立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2
紙可證(院卷第221-224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
節,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
資不予揭露,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目前有多起案件經判決確定執行中,或經檢察官起訴而尚 未經判決確定,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上開 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 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本案被告係向沈明寬收水再如數轉交「海餃七號」,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分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辯 稱:當時有約定收水1天有新臺幣5,000元報酬,對方說週五 會跟伊結算薪水,但伊在112年12月1日週五早上9點就因本 案詐欺集團所涉另案為警查獲,所以伊完全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院卷第237-238頁),否認因收水已收取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綜上,自無須宣告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取款(收水)人、時間、地點、金額 主 文 1 朗秀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朗秀蘭,並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沈明寬、 112年11月10日15時許、 花蓮縣○○市○○街0號前、 50萬元 邱乙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陸春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陸春珠,並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沈明寬、 112年11月10日15時54分許、 花蓮縣○○市○○街00號前、 145萬元 邱乙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