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31號
HLDM,114,金訴,231,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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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志文自動繳回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江志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間之某日起,
加入由擔任監控手之少年A1、A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證
據證明江志文主觀上知悉或得預見其等為未成年,且起訴之犯罪
事實亦未認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ao Tian」、「豬油
仔」、「小叮咚」、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宗」(下
稱「宗」)、「妤」、「楊千慧」、「Peter李」、「cleo晏」
、「黃耀欽」、通訊軟體LINE暱稱「展翅高飛」、「安小華」、
「寧靜致遠」、「致富幣商」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自「宗」上手接
獲詐欺犯行收款工作之指示後,再分別派單予「宗」所指定之「
蔡幸穎」、「楊千慧」、「黃耀欽」、「黃子晏」、「李宗瀚
等不詳成年人,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宗」之指示收取並轉
交被害人款項。江志文即承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偽造特種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寧靜致遠」、「展翅高飛」、「致富幣商」等身分向張秀月
稱:提供獲利管道,穩賺不賠等語,致張秀月陷於錯誤,而多次
匯款致受有財產損失,始悉受騙。嗣本案詐欺集團竟又以「安小
華」向張秀月施詐,並與張秀月相約於114年5月16日12時5分許
,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花蓮火車站店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江志文先依「宗」之指示,於11
4年5月間之某日、時起,前往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之統一
超商富泰門市,列印「宗」所提供之偽造「諧水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檔案後,再配戴上開工作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
點向張秀月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收取現金50萬元,A1、A2則在周
邊監控江志文收款,江志文欲進一步拿出張秀月所交付之現金清
點時,即為現場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江志文、A1、A2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始未能取得該詐欺款項,且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志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22至23、49
、61頁),經核與告訴人張秀月、證人A1、A2於警詢中指訴
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9至13、17至19、21至31、33至37頁
),並有告訴人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ao Tian」、L
INE暱稱「寧靜致遠」、「安小華」、「致富幣商」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匯款紀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現場蒐證照片、工作證外觀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被告與
「宗」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LINE群組「派單114」之L
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7、69、71至7
9、81至113、115至11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應予補充之說明: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取款車
手,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供稱:「宗」把我加
入「派單114」群組,「宗」會交辦我取款任務,我再分派
給群組成員,群組成員有「妤」、「楊千慧」、「Peter
」、「cleo晏」、「黃耀欽」,我一開始只有在群組內分派
任務給群組成員,後來「宗」說外派人員錢比較多,所以我
為了想要賺一點,就開始實際取款交款等語(見偵卷第35頁
),此亦有前引之被告與「宗」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LINE群組「派單114」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為取款車手,尚包括依
集團上級指示,派單予指定車手指揮取款、收款之組長,此
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行為間具
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查被告自告訴人手中取得50萬元,欲進一步
打開袋內之現金清點時,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被告既已
取得被害款項,該款項即已進入被告之實力支配,被告主
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
流斷點之風險,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縱然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及共犯未
及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
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之未遂犯,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
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起訴書就被告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惟被告偽造「諧水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並向告訴人行使之行為,與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
,給予其辨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3、48、58頁),已無
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偽造「諧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向告訴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
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  
(五)被告擔任派單之組長、領取贓款之車手,其所為係整個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Ca
o Tian」、「宗」、「妤」、「楊千慧」、「Peter李」
、「cleo晏」、「黃耀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六)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款項,且「宗」亦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是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
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
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
場逮捕,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警方當場逮捕
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爰審酌犯罪結果
尚未實現乙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又上開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
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
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已自動繳回本案
犯罪所得4000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犯罪
所得通知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
未遂等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22
、49、61頁),然因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
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
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
立,為避免情輕法重、以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
以其他重罪,難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
,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頁),素行尚可;2.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派單予車手
指揮層層取款、收款之群組組長,較一般取款車手涉入集
團犯行之程度顯然為重,且尚擔任取款車手,與「宗」等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出示偽造工作證之
方式,為本案取款犯行,以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惟於收款之際,遭員警逮捕而止於未遂(未遂減刑事由
,於此即不重複評價),所為均應予非難;3.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自
白減刑事由,於此即不重複評價);4.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收取款項數額
、收取款項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填補(詳
下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部分符合減刑事由、被
告提供之抄寫佛經5本所示懺悔之心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
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 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係 居於聽從「宗」指示之角色,尚非核心人物,並評價其行 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 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 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所用、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宗」 所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 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外觀照片可佐(見警卷第71至75、 77頁),故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搭車至前述地點取款所 生之物,固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 頁),然考量乘車收據無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被告否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卷內 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 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
 ⒉被告因本案取款犯行而獲取4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且業 經自動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既已自告訴人手中收取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50



萬元,故該等款項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僅因未及穩固 持有及轉交上手即經查獲,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為 被告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該款項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 見警卷第63頁),如仍予以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贓款50萬元 2 偽造之「諧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3 印章1個 4 車資證明1張  5 手機1支(IPHONE 12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插用門號0965***356號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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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