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66號
HLDM,114,金訴,166,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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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 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
偵字第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翔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至56、82頁);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6列所載「寄至彰化市○○路000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
E傳送提款卡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更正為「放至彰化市○○路000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
卡密碼與提款卡一併放至上址,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
黃博煜呂威謝昕宜、曾子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實行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
、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
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惟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修正,然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實質內容並未修正,僅移列
至第22條第3項)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
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即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
認上開二罪屬吸收關係,容有誤會。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國泰帳戶、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上
開詐欺集團分別遂行詐欺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各告訴人之金
錢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
為幫助犯,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且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
被告之行為,幫助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其未與本案任何告訴人即
被害人達成調解,復參酌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無人須扶養、目前從事荷官、月收入新臺幣4萬5,000元至
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 ,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本案2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業經被告交 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 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洗錢之財物 ,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支配之人,若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未因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而取得任 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56頁),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而獲取任何不 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42號  被   告 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 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3月2日 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哈嘍小財」之人聯繫,約定交付1個金融帳戶(租 期1個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16萬元之報酬後 ,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彰化市○○路000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 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黃博煜呂威謝昕宜、曾子綺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國泰帳戶及合庫帳戶,並約定交付該金融帳戶可獲取13萬元至16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 1.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 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博煜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呂威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謝昕宜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6 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曾子綺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 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國泰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供不 詳人士使用,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 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達新臺幣15萬0,089元,亦有助於 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詩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黃博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3日13時12分許 13時24分許 4萬9,983元 2萬9,986元 國泰帳戶 2 呂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3日13時48分許 9,123元 3 謝昕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方式,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3日15時20分許 1萬1,011元 4 曾子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3日16時14分許 4萬9,986元 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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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