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韋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
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
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
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5日3時2
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彭小姐」之成年人(下稱「彭小姐」)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報酬後(惟未取得),即將所申設之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388號帳戶(全
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之提款卡置於位於高雄市小
港區之高雄公園中某草叢內,並以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傳送與「彭小姐」,而供「彭小姐」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
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賴韋良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林明慧、楊冠程、莊育鎤、詹永
康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後,詐騙
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賴韋良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被告雙證件之掃描影本、交易
明細。
(三)被告與「彭小姐」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四)被告所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不實廣告貼文之擷圖。
(五)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本件被告既
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林明慧等4
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
第24頁,本院卷第40、5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應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
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
稽,可認素行非差;2.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
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
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竟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林明慧等4人因受騙而受
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
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3.
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與告訴人皆未出席調解庭,迄今亦
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
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4.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
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帳戶資料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並未據扣
案,且該帳戶可隨時辦理停用,是該帳戶資料均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經查,告訴人林明慧等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被害款項,業
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該等贓款非屬被告
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林明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許假冒為臉書買家,向林明慧佯稱:帳戶遭凍結無法收款,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林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5日21時57分許,匯款7101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林明慧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9至43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7至51、65至66頁) ⒊告訴人林明慧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54至55頁) ⒋告訴人林明慧提供之ATM匯款單據(見警卷第56頁) ⒌告訴人林明慧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黑貓宅急便訊息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7至6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 楊冠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4日許,假冒為臉書買家,向楊冠程佯稱:要先在黑貓宅急便網站填寫資料進行認證等語,致楊冠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5日21時20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⒈告訴人楊冠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71至77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81至87、91頁) ⒊告訴人楊冠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莊育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許,假冒為臉書買家,向莊育鎤佯稱:因未簽署託運條款,所以要跟銀行行員進行認證等語,致莊育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5日20時58分許,匯款9萬9989元 ⒈告訴人莊育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97至101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05至109、113頁) ⒊告訴人莊育鎤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詹永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某日許,於交友軟體ParPar結識詹永康,並透過LINE向其佯稱:投資經營商店可賺取商品價差及佣金等語,致詹永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5日21時45分許,匯款1萬3000元 ⒈告訴人詹永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19至12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27至13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