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4號
HLDM,114,金訴,134,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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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軒慎婷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01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軒慎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分期數額、方式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軒慎婷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土地銀行、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土地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以郵寄及LINE
訊息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作
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
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㈡核被告軒慎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三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
人等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
偵查追訴及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二人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佐以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行政職、需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 罰金刑之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且與告訴人二人均達成和解,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 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 為謹慎,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個人情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貳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⒉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上開犯行,業已致生損害,自應賠 償告訴人等,而告訴人二人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如附件二、附 件三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二人之權益,本院爰 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 惟上開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二人均得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 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業 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 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5號  被   告 軒慎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軒慎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 3日某時,在花蓮縣玉里鎮某統一超商,將名下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花蓮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前揭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取 得上開土地銀行、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等資料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賴俐穎李玄慈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軒慎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花蓮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上開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對方向伊表示是從事虛擬貨幣代購,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惟依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被告僅需提供帳戶即可領取交易金額20%之顯不合理之報酬,其並曾詢問對方寄出提款卡是否合法等情,參以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予網路上認識年籍不詳之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是被告顯然能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2 告訴人賴俐穎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賴俐穎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玄慈於警詢之指訴、匯款憑據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李玄慈遭詐騙之事實。 4 1.上開土地銀行、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2.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92號、2402號、3135號不起訴處分書 1.上開土地銀行、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匯入款項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3.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予網路上認識年籍不詳之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及郵局帳戶,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余 旻 容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俐穎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賴俐穎,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2日 15時41分許、 15時42分許、114年1月13日 14時37分許。 5萬元、 5萬元、 3萬7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2 李玄慈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李玄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9日 10時08分許。 19萬1,352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附件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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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