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4年度,9號
HLDM,114,金易,9,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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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宜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90、1339、2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宜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戴宜興所有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戴宜興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他人欲將款項匯入其金融帳戶內,其僅需提供帳號予該他人
,而無需一併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竟誤信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雨歆」、「王亦明」之人之說
詞,同意交付其金融帳戶予「張雨歆」、「王亦明」使用。
戴宜興即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蓮正門市內,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
示6個金融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王亦
明」,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本案帳戶中,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待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宜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偵字第690號卷第42-43、46頁、院卷第155頁),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盧寵文等20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被告與暱稱「張雨歆」及「王亦明」之LINE對話
紀錄各1份、被害人盧寵文等20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及相關匯款紀錄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
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
告之情形。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而較不利被告,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將其所申設之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予LINE
暱稱「王亦明」之人,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
認之肯定供述;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偵字第690卷第42-43
、46頁;院卷第155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知悉為有效防堵國內層出不窮的詐騙案件
,應避免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交付陌生人士使用
,以免淪為犯罪集團向民眾詐取財物之人頭帳戶,竟無視政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信暱稱「張雨歆
」、「王亦明」之人欲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之說詞,而輕率提
供金融帳戶予暱稱「王亦明」之人使用,導致助長財產犯罪
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
犯後已與被害人盧寵文、黃晉祥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
條件中,有調解筆錄2紙附卷可證(院卷第143-146頁,其中
被害人盧寵文部分已給付完畢),其餘被害人因未到庭表示
有無調解意願,致被告無從與其等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堪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造成危害;暨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之品行,有卷附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院卷第15頁),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156頁,涉及個資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 銀行註銷各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至與各該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於各該帳戶經註銷後 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本案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分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 因提供上揭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行別及帳號 戶 名 簡 稱 1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宜興 台新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宜興 中信帳戶 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宜興 永豐帳戶 4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宜興 兆豐帳戶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宜興 郵局帳戶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宜興 台北富邦帳戶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當事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 銀行 1 盧寵文 (提告)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1月1日10時36分許 84,000元 永豐帳戶 2 王信仁 (提告)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1月4日9時47分許、9時48分許、15時9分許 50,000元 31,000元 23,500元 永豐帳戶 112年11月7日10時3分許 90,300元 台新帳戶 3 何季衡 (提告)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1月3日9時35分許 76,000元 中信帳戶 4 謝佳純 (提告)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1月4日13時30分許 10,000元 台新帳戶 5 李政峰 (提告)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1月3日12時10分許、12時11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1月6日10時1分許 20,000元 中信帳戶 6 劉雅慧 (提告) 假今彩539投資詐欺 112年11月3日12時8分許 30,000元 永豐帳戶 7 許永松 (提告)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1月2日10時3分許、10時6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永豐帳戶 8 鄞宏龍 (提告)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1月5日11時44分許 30,000元 台新帳戶 9 古元安 (不提告) 假網購真詐欺 112年11月6日8時59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10 林慧棋 (提告)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1月4日9時31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11 凃雅珍 (提告)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1月3日11時11分許 20,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1月3日11時22分許 20,000元 永豐帳戶 12 翁翊傑 (提告)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1月2日13時14分許、13時15分許、13時18分許 31,000元 31,000元 31,000元 台新帳戶 13 吳苡亘 (提告) 假出租房屋真詐欺 112年11月4日10時59分許 10,000元 永豐帳戶 14 陳杏如 (不提告)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1月7日9時47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15 吳惠芳 (提告) 假祈福求財廣告真詐欺 112年11月2日15時36分許 29,800元 台新帳戶 16 林芝蘋 (提告)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1月8日9時16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17 許秀鳳 (提告)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1月1日9時38分許 15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40分許 100,000元 中信帳戶 18 林志成 (提告) 假轉賣奢侈品真詐欺 112年11月8日9時24分許 40,000元 台新帳戶 19 楊武泉 (不提告)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1月3日10時4分許 19,030元 中信帳戶 20 黃晉祥 (提告)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1月6日9時4分許、9時6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永豐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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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