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源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064號、114年度偵字第29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智源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自白減刑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
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就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
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
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陳智源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不予依自首規定減輕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依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7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頁),當時
被告前往警局報案係告知警方其遭詐騙,警方也是以被害人
的身分對被告製作筆錄,被告向警方陳述內容也係被告自己
之被害事實,與本件告訴人受害之事實並無關係,應無自承
犯罪並接受裁判之意思,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所示,被告
至警局報案之行為並不符合刑法自首減刑之要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信網路上未曾謀面他人之
說法,未加以查證即輕率提供本案新光商業銀行、花蓮第二
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予詐騙集團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因經濟因素無法與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另審酌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
案紀錄(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所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泥水工、需扶養父親
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犯罪於 我國猖獗,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而被告任意交付多個帳戶令 詐欺集團得以從事本件犯行,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 盛行,使本案告訴人等受害匪淺,且本件告訴人等總計被 詐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71,000元,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 輕微。
⒉是考量被告未能和任何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其等 諒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行, 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
㈡未扣案之本案帳戶3個,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業經 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 ,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4號 114年度偵字第2966號 被 告 陳智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源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 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婷婷」、「王美花」 之人聯絡,約定由陳智源交付金融帳戶予「婷婷」、「王美花 」使用,陳智源遂於同日22時2分,至花蓮縣壽豐鄉豐統一 超商新壽豐門市,將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以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以上3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婷婷 」、「王美花」使用。
二、案經陳文中、楊瓊慧、黃渟庭、蔡握文及蔡聰榮等人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帳號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陳智源與暱稱「婷婷」、「王美花」之LINE對話紀錄乙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文中等人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物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帳號之事實。 二、按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後 ,僅被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 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 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另被告所提供之上開3個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依卷內對話紀錄, 被告係因網路交友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婷婷」、「王 美花」等人,此外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是無從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 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從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詩 凱
附表(單位: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銀行 1 陳文中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7月1日 17時21分許 20,000 本案新光帳戶 2 楊瓊慧 假售貨平台投資真詐欺 113年7月2日 11時34分許 11時36分許 100,000 63,000 本案花蓮二信帳戶 3 黃渟庭 假虛擬平台投資真詐欺 113年7月1日 17時5分許 17時6分許 50,000 50,000 本案花蓮二信帳戶 4 蔡握文 佯以投資紅酒拉菲之真詐欺 113年7月1日 15時42分許 94,000 本案郵局帳戶 5 蔡聰榮 佯以投資紅酒拉菲之真詐欺 113年7月2日 11時28分許 94,000 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