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軍原侵訴字,114年度,1號
HLDM,114,軍原侵訴,1,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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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20時5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南海
街知卡宣公園南側圍牆外道路,見BS000-A113138(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甲女)獨自1人步行運動,因心情不佳、心生歹念,竟
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於向甲女問路之際,自甲女後方以左手
架住甲女脖子,以右手摀住其口鼻,再拖到附近草叢內,待甲女
倒地仰躺後,又以身體正面壓在甲女身上,以手掐其脖子,對甲
女恫稱:「你不要亂動,你想死嗎?我把你掐死。」「你不要報
警,我知道你是誰,我知道你家住哪裡,我會放開你,你跟我到
那個巷子」等語,以此等施強暴、脅迫方式,使甲女心生畏懼,
而必須聽從甲○○之指令,不敢掙扎,並因此導致甲女受有左膝擦
傷、左臉頰瘀傷之傷害。甲女因害怕甲○○再對其不利,遂假意配
合甲○○而點頭答應,甲○○放手後甲女立即起身,甲○○復指示甲女
隨同其前往附近,然甲女待甲○○往另一處前行時,立即轉身逃離
,找尋路過附近之人求救並報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繪案發現場圖、臺灣基督教
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衣著比對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5日刑生字第1136
14998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
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上開
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你不要亂動,你想
死嗎?我把你掐死。」「你不要報警,我知道你是誰,我知
道你家住哪裡,我會放開你,你跟我到那個巷子」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之恐嚇行為,既係被告犯強制罪之手段,揆諸前揭
說明,即無庸另論以恐嚇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㈡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
性交未遂罪嫌等語,尚有未洽(詳下述),然本案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院卷第
124、194頁),給予被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保障其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處事,
僅因心情不佳,以前開手段對告訴人為強制、傷害犯行,除
壓抑告訴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並造成上開傷勢外,告訴人於
審理時數次哭泣,並表示現在不敢一個人在外面、看到手上
刺青的男子都超害怕等語(院卷第209頁),顯見被告之
行為更造成告訴人內心極大之恐懼,所為應予嚴厲非難譴責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未給付任何賠償,有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難
認被告有悔悟之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未給付任何賠償, 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本案所扣得被告行為時穿著之衣褲,難認係被告犯上開犯行 直接所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爰均不宣告沒收。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 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等語。然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經開始實行 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為,係屬預備 行為,除別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 未遂犯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 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發生強制性交之結果,始能成立。行 為人尚未開始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 非法方法,得否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另成立強制或妨害自由罪,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 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如其所施用 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 接、密切之關聯,應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而無 再論以強制或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 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查被告雖有上開強制行為,惟是否構成強制性交未遂罪,仍 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徵於外而定。證人甲女雖有 於警詢稱:被告意圖侵犯我等語(警卷第20頁),然其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架著我、掐著我的脖子,壓在我身上, 我一直亂動、捶打他、抓他的手臂,他沒有嘗試脫我的衣褲 ,我無法判斷他的用意,他沒有說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手肘 有碰到我的胸部,手沒有刻意碰我的胸部或下體等語(院卷 第198-206頁),是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未有試圖親吻、撫 摸告訴人胸部、臀部、大腿等私密部位、褪去告訴人衣物等 為滿足性慾而帶有性意涵之積極舉措,而足以表彰其主觀上 有強制性交之犯意,實難因被告有前開強制行為之舉,即逕 予推認被告自始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著手實行為排除 告訴人抵抗之強暴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前開強制犯行縱屬 不該,應嚴加遏止,惟本案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當時係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已著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 切關係之行為,自難以強制性交未遂罪相繩。
參、稽上各節,檢察官起訴被告強制性交未遂部分,既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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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