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軍侵訴字,114年度,1號
HLDM,114,軍侵訴,1,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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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承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撤
緩偵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承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拾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A女(代號BS000-A112139,姓名年
籍詳卷)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附件所
示之帳戶。
  事 實
温承樺與代號BS000-A112139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明知A女於111年11月至112年7月
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少女
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1月至112年7月間,在位於花蓮縣○○市○○○
路000號之合歡精緻商務旅店、温承樺位在臺東縣關山鎮三民路
之住處、A女之住處(地址詳卷)等地,經A女之同意,將其生殖器
插入A女陰道,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14次得逞。
  理 由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被告温承樺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核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判決
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
害人A女之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而僅以代號稱之。
二、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A女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為構成要件,已就被害人係少年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毋庸依同條第1項本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兩性
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
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仍為本案犯行,影響A
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與A女生有一子而亟需被告養育,A女對於本
案之意見(軍偵卷第33頁、軍撤緩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65
頁),A女法定代理人之意見(軍偵卷第27頁),被告未曾
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本案被告14次犯行, 手法類似、時間相隔非久、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犯罪,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審酌A女對 於本案之最新意見(本院卷第65頁),考量被告與A女生有 一子,亟待被告善盡養育之責,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課予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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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