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2號
HLDM,114,訴,62,2025080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己翔



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號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己翔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行政院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支付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陸拾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己翔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變造兩份租賃契約並持以行使,詐取民國111年4月15
日至112年4月14日及112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兩段期間
之租金補貼,其兩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竟以變造之方式騙取國家補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已年逾七旬,須乘坐輪椅、行動不便,無獨立工作賺取
金錢之能力,目前僅依靠國家微薄之低收入戶補貼維生,係
因生活十足困頓始為本案犯行,其情顯有可原;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能力,無需扶養之人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衡酌被告所犯二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認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非難重複性偏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距其執行 完畢後(105年10月間)已逾5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 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 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兼具不令被告保有不法所得 但仍能維持最低生活水平之目的,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 必要,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併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即被害 人行政院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支付其本案詐得之租金補貼即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6,160元。
三、沒收
  查本案被告有生活困頓且無法獨立工作賺錢生活之情況,本 院認其為本案犯行雖屬不該,然也係事出有因,並也已命其 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支付本案之犯罪所得。是以,倘就其 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恐令被告生活益加困難,無 法維持最低之生活水平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號  被  告 林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己翔明知其於民國111年4月起,向謝銘峰承租花蓮縣○○鄉 ○○○街00號房屋居住,並未承租花蓮縣○○鄉○○○街00巷0號2樓 房屋居住,為詐領租屋補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0月某日, 將111年4月18日與謝銘峰簽訂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月 14日承租房屋所在地「花蓮縣○○鄉○○○街00號」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變造為房屋所在地「花蓮縣○○鄉○○○街00巷0號2樓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謝銘峰,再於111 年10月27日持變造之私文書向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 現改制為國土管理署)行使,佯以111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 月14日止,承租花蓮縣○○鄉○○○街00巷0號2樓房屋居住之方 式,申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復於112年4月某日, 將112年4月18日與謝銘峰簽訂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 14日承租房屋所在地「花蓮縣○○鄉○○○街00號」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變造為房屋所在地「花蓮縣○○鄉○○○街00巷0號2樓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謝銘峰,再持變 造之私文書向營建署行使,佯以112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 14日止,承租花蓮縣○○鄉○○○街00巷0號2樓房屋居住之方式



,申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致營建署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誤信林己翔有承租花蓮縣○○鄉○○○街00巷0號2樓房屋 居住,而自112年4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日期間,多次將租 金補助款匯入林己翔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己翔以此方式詐得租金補助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6160元。
二、案經營建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己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謝銘峰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向謝銘峰承租花蓮縣○○鄉○○○街00號房屋居住,並未承租花蓮縣○○鄉○○○街00巷0號2樓房屋居住。 3 被告於111年4月18日與謝銘峰簽訂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承租房屋所在地「花蓮縣○○鄉○○○街0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變造為房屋所在地「花蓮縣○○鄉○○○街00巷0號2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被告於112年4月18日與謝銘峰簽訂房屋所在地「花蓮縣○○鄉○○○街0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變造為房屋所在地「花蓮縣○○鄉○○○街00巷0號2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被告之111年10月27日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國土署租金補貼核撥予被告之明細資料。謝銘峰之聲明2份。國土署政風室之電話紀錄表。花蓮縣○○鄉○○○街00巷0號2樓房屋承租人劉晏竹之租金補貼申請書資料。 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方式,詐得租金補助合計7萬6160元。 二、核被告林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之犯罪所得7萬61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 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其價額。末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 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 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 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 ,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 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 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 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 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 、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 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 屬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營建署公務員應實質審核租金補貼申請,而有准 、駁之權限,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要件不合,惟此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