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凱喆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2087號、114年度偵字第2263號、114年度偵字第236
6號、114年度偵字第2550號、114年度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秦凱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秦凱喆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 phenone、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行政院公告為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並屬藥事 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 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彩虹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 示方式、交易金額,販賣彩虹菸予如附表一所示對象。 ㈡基於轉讓偽藥即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彩虹 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 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彩虹菸予陳宗浩。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5 至144頁),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本院審酌認做 為證據均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 ,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凱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刑字第1140000310號卷第9至16 頁,警刑字第1140009799號卷第7至14頁,警刑字第1140001 076號卷第3至6頁,偵字第2087號卷第25至33頁、第109至11 2頁,偵字第2263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5 頁),核與證人陳永晉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刑字第1140 000310號卷第43至48頁,他字第1616號卷第83至85頁)、李 佳玲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刑字第1140001076號卷第55至 58頁,他字第1356號卷第147至148頁)、楊宥丞及王顯哲警 詢時證述(警刑字第1140001076號卷第19至34頁、第39至53 頁)、黃子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刑字第1140000310 號卷第23至27頁,他字第1616號卷第109至112頁)、葛承翰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刑字第1140000310號卷第31至37 頁,他字第1616號卷第153至156頁)、陳宗浩於偵查中之證 述(他字第1616號卷第165至169頁)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陳永晉之手機通聯基地台位置紀錄 、陳永晉與被告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收搜索同意書、王顯哲與楊宥丞 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114年3月20日、同年3月24日毒品證物檢 視暨秤重紀錄表、扣案毒品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14年4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40416064號函暨鑑定書(警刑 字第1130042136號卷第43至47頁,警刑字第1140009799號卷 第60-1至69頁、第71至93頁,警刑字第1140001076號卷第59 至61頁、第85至115頁,警刑字第1140000310號卷第39至42 頁、第53頁、第55至59頁、第63至67頁、第71至75頁、第79 頁、第144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53至160頁 ,警刑字第1140000326號卷第140頁,警刑字第1140018267 號卷第17頁、第19至23頁、第29至31頁、第33頁,他字第61 號卷第19至21頁,偵字第2743號卷第35至39頁)等資料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 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 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無二致。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 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販賣毒品有重罪 處罰之風險,倘若其就本案交易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風險多 次販賣毒品予他人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稱: 伊進貨彩虹菸價格每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賺取販 出之差價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部分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 範之第三級毒品,然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 三級管制藥品,其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屬管制藥品,否 則,即為毒品。醫藥上使用之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須經衛生 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及輸出,倘 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適用藥事法第20 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而被告販售、轉讓之彩虹菸成 分無任何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 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顯然可得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 入,是本件被告所販賣、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 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 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販賣、轉讓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規 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而販賣或轉讓予他人 者,其販賣、轉讓行為同時該當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現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 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然現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較前揭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輕,縱使轉讓 數量達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法務部依據該規定 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定之淨重20公克以上,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 重其刑2分之1後,法定本刑上限為4年6月,仍較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法定本刑上限(7年)為輕,依前述同一法理,則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8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其中所謂 「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 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 ,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 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 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 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 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為 實務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案附表一之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犯行,及附表二所示轉讓偽藥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而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除為藥事法規範之偽藥外,同屬第三級毒品,被告 所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所規 範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2項規定,就各該犯行減輕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 人之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明確供出其本案 販賣、轉讓之第三級毒品來源為陳子墨(同前引被告供述出 處),並為陳子墨坦認在卷(偵字第2087號卷第115至120頁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此部分起訴書已詳加載明,足認 偵查機關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陳子墨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查,素行尚可;⑵應知悉 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仍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如濫行施用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仍意圖 營利而將毒品販賣予他人,及轉讓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 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所為應各予非難;⑶犯後已坦承犯 行,已見悔意,兼衡其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數量、手段、對象 、次數及各次販毒所獲利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二之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審酌各罪間之犯罪動機、目的、 類型、手段、時間及重複非難性之平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如附表所一所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l項定有明文;扣案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 PHONE XS,顏色:玫瑰金,IMEZ000000000000000)1支,係 供被告實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聯繫附表一所示購毒 者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109頁),堪認為被告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宣告沒收。其餘 扣案物(APPLE IPHONE 16行動電話1支、APPLE IPHONE行動 電話2支、SIM卡11張、行車記憶卡1張)依卷內事證難認與
本案相關,被告亦否認為實施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即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
⒈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購毒款(收取現金),因被告坦承扣案 之現金2萬6,900元包含起訴書附表記載之犯罪所得(本院卷 第100頁),而扣案之現金2萬6,900元已逾應諭知宣告沒收 之金額,可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販賣毒品所得現金已與 其原有金錢混同,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可由扣案之現金中逕 予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亦無諭知宣告追徵之必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⒉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購毒款認抵償債務之金額為5, 000至6,000元,然因卷內無相關實據證明實際債務金額,應 從對被告較有利之金額5,000元認定之,該部分抵償債務之 販賣毒品所得,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犯 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仍應宣告沒收。而被告利得客體之 型態因無從扣案,以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本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相當於原不法利得 之替代價額,然扣案之現金2萬6,900元已逾應諭知宣告沒收 之金額,且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現金已與其原有金錢混同已如 上述,此部分犯罪所得亦可由扣案之現金中逕予執行,並無 不能執行之情形,而無諭知宣告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違禁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未構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彩虹菸27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稱為本案販賣及轉讓 犯行所剩(本院卷第109頁),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採樣鑑定後,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4月16日 慈大藥字第1140416064號函暨鑑定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5 至87頁),足認扣案彩虹菸共27包均屬第三級毒品無訛,且 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各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之最後1次行為(即附表二所示轉讓 偽藥犯行)之宣告刑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公訴意旨雖聲請就扣案之黑色毒品外 包袋1個沒收,然依據搜索現場之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所示 (警刑字第1140018267號卷第25頁),該黑色毒品外包袋係 用以裝載扣案之其中10包彩虹菸(各包均另以黑色小包裝袋 包裝),難認有與第三級毒品直接接觸(有黑色小包裝袋隔 離),是否有沾黏或殘留第三級毒品致難以析離,容有疑問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黑色毒品外包袋確有殘留毒品難 以析離,無從視為毒品,且被告於審理時陳稱該黑色毒品外 包袋係向上游陳子墨購買本案第三級毒品時所交付(本院卷 第146頁),應非被告用以實施本案犯罪之工具,自無從一 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25日2時31分至46分許 秦凱喆位於花蓮縣○○鄉○里○街00巷0號住處 陳永晉 1包(18根) 秦凱喆使用扣案之IPHONE XS(廠牌:蘋果)手機之通訊軟體IMESSAGE聯繫陳勇晉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秦凱喆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陳勇晉。 秦凱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S,顏色:玫瑰金,IMEZ000000000000000)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抵償5,000元債務 2 113年4月1日2時13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號前路旁 李佳玲、王顯哲、楊宥丞 11根 秦凱喆使用扣案之IPHONE XS(廠牌:蘋果)手機之通訊軟體FACETIME或TELEGRAM聯繫楊宥丞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秦凱喆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李佳玲、王顯哲(李佳玲、王顯哲、楊宥丞3人合購,由李佳玲、王顯哲出面交易毒品),並收取左列款項。 秦凱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S,顏色:玫瑰金,IMEZ000000000000000)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2,500元 3 113年6至7月間某日 秦凱喆位於花蓮縣○○鄉○里○街00巷0號住處 黃子岳 1包 秦凱喆使用扣案之IPHONE XS(廠牌:蘋果)手機之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黃子岳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秦凱喆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黃子岳,並收取左列款項 秦凱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S,顏色:玫瑰金,IMEZ000000000000000)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3,000元 4 113年6至7月間某日(與編號3不同時間) 秦凱喆位於花蓮縣○○鄉○里○街00巷0號住處 黃子岳 1包 同上 秦凱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S,顏色:玫瑰金,IMEZ000000000000000)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3,000元 5 114年2月4日1時2分許 秦凱喆位於花蓮縣○○鄉○里○街00巷0號住處附近 葛承翰 1包 秦凱喆使用扣案之IPHONE XS(廠牌:蘋果)手機之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葛承翰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秦凱喆透過葛承翰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交付左列毒品予葛承翰,並收取左列款項。 秦凱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S,顏色:玫瑰金,IMEZ000000000000000)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3,000元 6 114年2月5日2時45分許 秦凱喆位於花蓮縣○○鄉○里○街00巷0號住處附近 葛承翰 1包 秦凱喆使用扣案之IPHONE XS(廠牌:蘋果)手機之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葛承翰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秦凱喆透過葛承翰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交付左列毒品予葛承翰,並收取左列款項。 秦凱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S,顏色:玫瑰金,IMEZ000000000000000)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3,000元 7 114年2月6日1時24分許 秦凱喆位於花蓮縣○○鄉○里○街00巷0號住處附近 葛承翰 1包 秦凱喆使用扣案之IPHONE XS(廠牌:蘋果)手機之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葛承翰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秦凱喆透過葛承翰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交付左列毒品予葛承翰,並收取左列款項。 秦凱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S,顏色:玫瑰金,IMEZ000000000000000)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3,000元 8 114年3月18日23時50分許 秦凱喆位於花蓮縣○○鄉○里○街00巷0號住處 葛承翰 半包(9根) 秦凱喆使用扣案之IPHONE XS(廠牌:蘋果)手機之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葛承翰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秦凱喆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下車前往交易之葛承翰,並收取左列款項。 秦凱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S,顏色:玫瑰金,IMEZ000000000000000)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1,500元
附表二: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毒品數量 轉讓方式 主文 114年3月19日15時至16時許 花蓮縣壽豐鄉豐裡村某寺廟、花蓮縣壽豐鄉共和村某鐵皮屋 彩虹菸6支 秦凱喆於左列時間,攜帶彩虹菸至左列地點,無償提供左列數量之彩虹菸菸予陳宗浩施用。 秦凱喆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彩虹菸二十七包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