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4號
HLDM,114,訴,44,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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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徵詢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蘋果,顏色:紅色)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代號AE000
-B11303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並以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代價向甲女購得其顯露部分臉部特徵、身著遮隱
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背心上半身照片(下簡稱甲女上半身
照片)及甲女全身裸體照片,經甲女拒絕再向其提供其餘裸
體照片並封鎖其帳號後,知悉其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
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而個人之臉部長相特徵之照片,係屬於可直接或間接識
別該人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利益,基
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2月2
8日1時54分至113年1月27日10時52分許,使用其所有之紅色
蘋果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
先將甲女上半身照片設定為其使用之帳戶帳號「00000000」
號之大頭貼,並以前開帳戶向甲女傳送文字訊息恫稱:「你
以為封鎖就沒事了嗎」等語,再以其使用之另一Instagram
帳戶帳號「pq0000000」號傳送文字訊息向甲女恫以:「我
匯一些錢到你郵局帳戶備註是賣裸照的錢怎麼樣?看看你家
人怎麼跟你反應」等語,以前揭欲散佈甲女裸照加害其名譽
之事恫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
方式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嗣甲女訴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7220號卷〈下稱
桃檢偵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第95頁),
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之母OOO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桃檢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相符,並有
Instagram帳戶資料及登入IP地址歷史紀錄、通聯調閱查詢
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佐(桃檢偵卷第31至44頁、第45頁,不公開偵卷第3頁、
第5至7頁、第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狀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僅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
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必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
上之識別性,「臉部」固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但除「
臉部」以外,因每個人之身體外觀仍具相當差異性,若結合
人之身體其他多個部位外觀特徵或其他資訊,已足以個別化
而具有識別性,當同屬該法所欲保護之標的,不得非法擅自
利用。經核被告設定為其Instagram帳戶「00000000」照片
所使用之大頭貼為告訴人甲女所傳送予被告之上半身照片1
張,有顯示甲女鼻子以下之臉部特徵,及其上半身之身形、
穿著衣物等特徵,可藉由對其身型、膚色、凹凸線條、局部
臉部、衣物特徵等綜合觀察、比對,仍具有生物上之可識別
性,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又個人資
料保護法所稱之「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
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因不滿
甲女拒絕再提供裸體照片並將其封鎖,而濫權將甲女上半身
照片設定為其Instagram帳戶大頭貼,再傳送前揭恐嚇話語
給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顯然逾越利用個人資料之必要範
圍。故被告「利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目的,顯非法之
所許,且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自無正當性甚
明。
 ㈡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
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Instagram網站,使
用不同Instagram帳號傳送恫嚇訊息恐嚇甲女,侵害同一甲
女人身安全自由之法益,該恐嚇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在Instagram網站上將甲女上半身照片設定為其帳戶
之大頭貼後,再接續利用張貼甲女上半身照片之Instagram
帳戶及另1帳戶傳送恐嚇話語,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
犯行行為相互依存而時間重疊,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⒉為滿足一己私欲,不惜破
壞甲女聲譽之心態,對甲女為恫嚇行為,其犯罪動機、目的
彰顯之惡性較大;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甲女達成調解
,願意分期賠償甲女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107頁);⒋甲女
表示願意體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減刑及從輕量刑,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同本院卷第107頁調解筆錄
所載);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人口、小康
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㈣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時,與告訴人甲女達成調解,甲女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有所悔悟



,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賠償予甲女,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確保 甲女可獲得賠償。
三、沒收
  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紅色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並未 扣案,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並為其 實施本案犯罪之工具(本院卷第96頁),並考量該行動電話 內可能尚存有甲女傳送予被告之裸照,為保護甲女,避免涉 及甲女隱私之裸照遭散佈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月27日10時52分許前某時,將 甲女私密影像設定為其Instagram帳戶帳號「00000000」號 之大頭貼。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佈性影像罪嫌等語。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稱性影像者, 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 款(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或第二款(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 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之行為。二、性器或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 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 、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 第10條第8款、第5款亦有明文。
 ㈢被告設定為其Instagram帳戶帳號「00000000」號之大頭貼為 甲女顯露部分臉部特徵、身著遮隱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背 心上半身照片業經認定如上,該大頭貼所示之甲女照片並無 裸露性器官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亦非性 交、口交肛交照片,與刑法第10條第8款所定之性影像定 義均不相符,難認符合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法定要件, 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損害賠償金額及支付方式 甲女 被告應給付甲女7萬元,付款方式如下:於114年8月30日前給付2萬元,剩餘部分按每月為一期,於每月3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匯款之帳戶詳本院114年8月6日調解筆錄),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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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