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1號
HLDM,114,訴,41,202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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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號
                   114年度聲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光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承壕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志光林承壕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貳拾肆
日起延長貳月。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
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3
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後段亦分別明定。
二、被告羅志光林承壕因涉犯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所定情事,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件之理由及必要,故裁定被告2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24
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於同年6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禁
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經查:
(一)被告羅志光林承壕被訴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羅志光
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卷內事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羅志光涉犯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林
承壕坦承有開車搭載被告羅志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
」之男子,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由其開車將計程車
攔下後,再由「阿嘉」及被告羅志光持槍下車強盜黃彥慈
收取之詐騙贓款新臺幣350萬元等情事,而被告林承壕否認
有涉犯加重強盜等犯行,然被告林承壕客觀上確有與被告羅
志光、「阿嘉」為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盜等行為,並有卷內
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承壕涉犯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
(二)被告羅志光林承壕犯下本案後,被告2人隨即開車逃離現
場,並沿台8線中橫公路逃至南投縣,經警持檢察官所核發
之拘票方拘提被告2人到案,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
(三)被告羅志光林承壕所犯如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盜罪,屬法
定本刑最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本常伴隨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人性使然,且若於日後被判
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由,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
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足認
渠等有逃亡之虞,若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
之處分,殊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四)本案自被告羅志光林承壕遭本院羈押以來,足認原羈押之
原因依舊存在,經本院審理並言詞辯論終結後,認被告2人
所犯罪刑輕重及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潛在危害等一切
情事,認僅命被告2人具保,或命其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
居、定期報到甚至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
難認對被告2人已然產生足夠約束力,顯然不足以確保後續
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衡酌被告2人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之基本權利受限制
之程度,故本件仍有對被告2人續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羅志光林承壕經本院於114年8月18日訊問後,
認均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事,且
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
14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然因經本院審理時詰問證人完
畢,已無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故不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
五、至被告林承壕及其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請考量被
林承壕父母均為殘障人士,需要被告林承壕扶養,被告林
承壕亦有正當工作,被告林承壕業經羈押半年,影響其工作
甚鉅,被告羈押時,父母多靠朋友接濟,被告須盡快出所工
作賺錢償還代墊款及律師費等債務,依羈押最後手段性原則
,請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方式以替代羈押等語。經查:被告
羅志光林承壕涉均因犯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認均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
情事,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已如前述,業已說明如前,是被
林承壕及其辯護人之前揭聲請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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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