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9號
HLDM,114,訴,39,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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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文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巷0 號0○○○○○○○○)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世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猶基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19時20分、112年
6月2日22時5分、22時23分,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後,在花蓮縣吉安建國路二段與明義五街口附近路
旁,販賣並交付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價額之甲基安非他
命約0.3公克予蔡凱倫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
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87頁至89頁),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
利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
條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凱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112年度聲監字第105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214號
、112年度聲監續字第255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269號本院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世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
偵查時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甚明,應依法
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辯護人另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僅0.3公克,次數僅有一次
,且只有販賣給認識之毒友,係朋友間互通有無,並非對不
特定人招攬,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
護。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
人健康構成危害,且亦有產生助長毒品泛濫之結果,不因販
賣對象單一而有區別,是犯罪動機並無情堪憫恕之處,且其
可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依其
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
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
;且被告於100年間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並非對於販賣毒
品所生危害及後果毫不瞭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數量為0.3公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為鐵工、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 千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均採義務沒收主義。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除 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者外,法院自應諭知沒收銷燬;而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已證明滅失或不存在者外,法 院亦應諭知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有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執行之方式,就此,自應適用 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7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扣案如事實欄 所載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聯繫販毒所用,並無證據證明 該手機已經滅失,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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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