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5號
HLDM,114,訴,35,202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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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兆凱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792、1541、154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
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兆凱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上開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萬六千二佰五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兆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亦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管制之偽藥 ,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PHONE-15PRO ,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做為聯絡使用,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成分之彩虹菸,與洪駐肱林洺銣、賴愉航、羅易杰、陳 冠瑋李旻軒等6人(詳細過程見附表一)。
二,莊兆凱另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轉讓偽藥即摻有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與洪駐肱(詳細過程見附 表二)。
三、莊兆凱原為供己施用,於民國114年1月5日2時許,在桃園市 蘆竹區(地址詳卷),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向張**( 真實姓名詳卷)購得摻有純質淨重不詳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0包、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之彩虹菸5條(每條10包),嗣另行起意基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有之,惟尚未對外銷售即為檢警查 獲。
四、嗣檢警因溯源偵辦李旻軒(另行起訴)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 案件,由警於114年1月15日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所核發之拘票、搜索票,拘提莊兆 凱到案,並於其住處及使用之車輛(車牌號碼詳卷)扣得前 述購得所剩餘之毒品、本案行動電話(詳見附表三)及現金 5萬3,400元,因而查獲。
五、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莊兆凱、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其等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 第121至128、177至194頁),且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 低之情事,故認均有證據能力,不再贅述詳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23至36、467至473、617至620 頁;院卷第31至42、124、190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及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2號搜索票 、花蓮縣警察局第1 、2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刑案現場勘查 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警卷一第479、487至497、499至528頁 )、本院113年度聲監續字第322、351號通訊監察書、附件 及電話附表(他字卷第261至265、267至271頁)、花蓮地檢 署檢察官拘票(偵卷一第7至9頁)、證人洪駐肱陳冠瑋、賴 愉航、林洺銣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三第61至 65、79至83、99至103、119至123、135至141頁)、花蓮縣 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手持式拉 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 年 2月9日慈大藥字第1140219073號函暨鑑定書等件可佐(偵卷 三第27、29、37至43、51至55頁),堪認被告有犯罪事實一 、二、三所示之各次販賣、轉讓、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另依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所稱:我咖啡包每包可以 賺350元,彩虹菸一包可賺4,000元,因為獲利高,所以一時 貪念才販毒等語(院卷第38、39頁),足見被告上述各次交 易,及持有上述毒品,均有牟利意思,具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關係: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



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行為,並未設處 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3.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 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 販賣且未著手販賣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08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此部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4.另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5部分,係被告於同一次交易 中,同時販賣及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 分之彩虹菸與洪駐肱,屬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 轉讓偽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處斷。
 5.被告本案所犯2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轉讓偽藥罪、1次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時地有別,行為互殊,顯係 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29號號併辦意旨書函請 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三之犯罪事實內容完 全相同,為同一事實,自屬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即應併予 審理,併予說明。
㈢刑之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刑法第59條 )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 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



讓偽藥等犯行,業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 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 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 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例所列之罪 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 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 被告自己所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 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 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第321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1號 判決意旨參照)。卷查,被告於114年1月16日偵訊中,已供 稱本案所扣得之毒品係向張**所購買,並於後續偵查程序詳 細說明其係於114年1月5日凌晨,在桃園市蘆竹區(地點詳 卷)以13萬元向張**購得等情(偵卷一第17、471頁、警卷三 第25頁),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依據被告 所提供之毒品上游資料,經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已於114年4月9日拘提張**到案,且張**對其有在 上開時地販售第三級毒品乙節,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有花 蓮縣警察局114年5月19日花警刑字第1140023171號函檢附解 送人犯報告書可憑(院卷第165至169頁),足信本案扣案毒 品,確係被告向張**所購得,其為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來源無訛,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 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交易 時間,均係被告與張**上述毒品交易之前,揆諸上旨說明, 無法認定張**是上開犯行之毒品來源,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併予說明。
 3.另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院卷第192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含經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考量被告貪圖販毒獲利而犯本 案,且販賣對象6人,販賣次數高達27次,犯罪情節嚴重, 自無有何需從事販毒之特別原因與環境,況不論是販賣毒品 或轉讓偽藥等犯行,被告所受刑度經本院依前述規定減刑後 ,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得相當和緩,難認有何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可憫恕情狀或情輕法重之憾,爰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請求, 尚難憑採。
 ㈣刑之酌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明知知毒品對人 體危害之鉅,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 虹菸、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均足造成施用者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嚴重戕 害國人身體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仍無償提供 他人,或為牟取私利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摻有上開毒品 成分之彩虹菸及咖啡包,自應非難;(2)被告於偵查階段 即坦承犯行,非無悔意;(3)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販 賣毒品之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4)被告所 犯賣之毒品數量、金錢、次數、人次;(5)被告於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生活情況(未婚無子、需 扶養父親、家庭經濟勉持,院卷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2.另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部分,考量被告犯罪時間雖有 相當間隔,毒品散佈對象非一,所呈現之犯行,雖非不得獨 立切割審視,然均係犯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相關犯罪,各罪 間存有高度關聯性,所顯示之被告犯罪人格面亦無明顯不同 ,且所侵害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應認被告所犯各罪具有高度重複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 較高,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 為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符合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是認被 告應獲有較高程度刑期折讓之恤刑利益,故就本案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包含不同販賣對象、及同一販賣對象數次), 兼衡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乃就被告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本案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業據被告供稱係供本案販毒 所使用(院卷第189頁),並有前述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 察譯文可佐,堪認為被告遂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 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毒品(下稱本案扣案毒 品),經隨機抽取2根彩虹菸、4包咖啡包鑑定,彩虹菸均驗 出第三級毒品α-化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咖啡包均驗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詳見附表三,備註欄),另考量 本案扣案毒品均係被告同一次向張**購得,且購得之毒品包 裝外觀相同(警卷一第505頁),堪認其餘未經鑑定之咖啡 包、彩虹菸,與前述經鑑定檢出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彩虹菸 ,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依照前說明,本案扣案毒品 ,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行政沒入之範圍 ,仍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用以直接包裝本案扣案毒品之各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均併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公訴意旨固主張應將本案扣得之現金5萬3,400元(下稱本案 扣案現金),全部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就不足之犯罪 所得,請求諭知追徵、追繳等語(起訴書第三頁、院卷第19 2頁)然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 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 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 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 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 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27次販毒 所收取之價金合計6萬6,250元,又警雖有扣得本案扣案現金 ,有花蓮縣警察局第2次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 憑(警卷一第495頁),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 :扣案金錢僅包含部分販毒所得等語(院卷第33頁),且本 案扣案金錢係警於114年1月15日所扣得,距離犯罪事實一所 示之各次毒品交易時間,已有相當時間,縱使本案扣案現金 包含部分被告販毒所得,亦已與其他被告所有之金錢發生混 同,無從區別,故宜認毒品交易所獲得之原價金已不存在, 將該等犯罪所得在法律上視為未扣案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詳見花蓮縣警察局第1 、2次扣押物品目錄 ,警卷一第485至487、495頁),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亦無 證據顯示屬違禁物,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地點及交易過程 證據 主文 1 洪駐肱 莊兆凱於113年10月18日19時12分,以本案手機與洪駐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結束通話後不久,於花蓮縣○○市○○街000號海產店旁空地,以1,000元販賣毒品彩虹菸3根與洪駐肱。 1.證人洪駐肱之警詢、偵訊筆錄。  (警卷一第182頁、偵卷一第156頁) 2.通訊監察譯文。  (警卷一第27頁)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2 洪駐肱 莊兆凱於113年10月26日23時20分,以本案手機與洪駐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結束通話後不久,於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旁空地,以5,000元販賣毒品彩虹菸22根與洪駐肱。 1.證人洪駐肱之警詢、偵訊筆錄。  (警卷一第183頁、偵卷一第156至158頁) 2.通訊監察譯文。  (警卷一第27至28頁)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3 林洺莊兆凱於113年10月29日13時19分,以本案手機與林洺銣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結束通話後不久,於花蓮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外(下稱莊兆凱住處),以1,000元販賣毒品彩虹菸3根與林洺銣。 1.證人林洺銣之警詢、偵訊筆錄。  (警卷一第435頁、偵卷一第204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一第159至160頁) 3.被告與證人林洺銣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第163至168頁)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4 賴愉航 莊兆凱於113年11月1日8時29分,以本案手機與賴愉航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結束通話後不久,於莊兆凱住處外,以8,0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20包與賴愉航。 1.證人賴愉航之警詢、偵訊筆錄。  (警卷一第296頁、偵卷一第369頁) 2.通訊監察譯文。  (警卷一第70頁)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 5 賴愉航 莊兆凱於113年11月2日8時21分,以本案手機與賴愉航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結束通話後不久,於莊兆凱住處外,以4,0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與賴愉航。 1.證人賴愉航之警詢、偵訊筆錄。  (警卷一第296頁、偵卷一第371頁) 2.通訊監察譯文。  (警卷一第72頁)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6 賴愉航 莊兆凱於113年11月6日15時6分,以本案手機與賴愉航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結束通話後不久,於莊兆凱住處外,以4,0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與賴愉航。 1.證人賴愉航之警詢、偵訊筆錄。  (警卷一第297頁、偵卷一第371至373頁) 2.通訊監察譯文。  (警卷一第75頁)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7 羅易杰 莊兆凱於113年11月6日15時36分,以本案手機與羅易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結束通話後不久,於莊兆凱住處外,以8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與羅易杰。 1.證人羅易杰之警詢、偵訊筆錄。  (警卷一第375頁、偵卷一第84頁) 2.通訊監察譯文。  (警卷一第119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一第125至127頁)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8 賴愉航 莊兆凱於113年11月11日16時24分,以本案手機與賴愉航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結束通話後不久,於莊兆凱住處外,以4,0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與賴愉航。 1.證人賴愉航之警詢、偵訊筆錄。  (警卷一第297頁、偵卷一第373頁)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9 羅易杰 莊兆凱於113年11月11日17時43分,以本案手機與羅易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結束通話後約30分鐘,於莊兆凱住處外,以2,400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及毒品彩虹菸3根與羅易杰。 1.證人羅易杰之警詢、偵訊筆錄。  (警卷一第376頁、偵卷一第85頁) 2.通訊監察譯文。  (警卷一第119頁)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 10 賴愉航 莊兆凱於113年11月12日6時11分後,以本案手機與賴愉航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結束通話後不久,於莊兆凱住處外,以4,0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與賴愉航。 1.證人賴愉航之警詢、偵訊筆錄。  (警卷一第298頁、偵卷一第375頁) 2.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77頁) 3.被告與證人賴愉航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81至389頁)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11 羅易杰 莊兆凱於113年11月12日17時57分,以本案手機與羅易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結束通話後不久,於莊兆凱住處外,以1,000販賣毒品彩虹菸3根與羅易杰。 1.證人羅易杰之警詢、偵訊筆錄。  (警卷一第376頁、偵卷一第85頁) 2.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132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一第129至132頁)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12 陳冠瑋 莊兆凱於113年11月17日前一兩週間之某日,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與陳冠瑋,並於113年11月17日,以本案手機與陳冠瑋聯繫,嗣於莊兆凱住處外,以向陳冠瑋收取上述毒品交易之購毒價金600元。 1.證人陳冠瑋之警詢、偵訊筆錄。  (警卷一第237至243頁、偵卷一第611頁) 2.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251至254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一第263頁)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13 賴愉航 莊兆凱於113年11月21日12時31分以本案手機與賴愉航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結束通話後不久,於莊兆凱住處外,以4,0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與賴愉航。 1.證人賴愉航之警詢、偵訊筆錄。  (警卷一第298頁、偵卷一第375頁) 2.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79頁)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14 洪駐肱 莊兆凱於113年11月24日20時45分,以本案手機與洪駐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結束通話後不久,於莊兆凱住處外,以1,200元販賣毒品彩虹菸10根與洪駐肱。 1.證人洪駐肱之警詢、偵訊筆錄。  (警卷一第183頁、偵卷一第159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一第45頁) 3.被告與證人洪駐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第55至57頁)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15 洪駐肱 莊兆凱於113年11月29日14時52分,以本案手機與洪駐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結束通話後不久,於莊兆凱住處外,以4,000元販賣毒品彩虹菸1包,同時無償贈送洪駐肱彩虹菸數根。 1.證人洪駐肱之警詢、偵訊筆錄。  (警卷一第184頁、偵卷一第159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一第51至53頁) 3.被告與證人洪駐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第57頁)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 16 羅易杰 莊兆凱於113年11月29日15時28分後不久,以本案手機與羅易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結束通話後不久,於莊兆凱住處外,以1,000元販賣毒品彩虹菸3根與羅易杰。 1.證人羅易杰之警詢、偵訊筆錄。  (警卷一第377頁、偵卷一第86頁) 2.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142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一第139頁)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17 林洺莊兆凱於113年12月4日11時47分以本案手機與林洺銣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結束通話後不久,於莊兆凱住處外,以1,000元販賣毒品彩虹菸3根與林洺銣。 1.證人林洺銣之警詢、偵訊筆錄。  (警卷一第435至437頁、偵卷一第86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一第169至170頁)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18 賴愉航 莊兆凱於113年12月15日3時4分,以本案手機與賴愉航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結束通話後不久,於莊兆凱住處外,以4,0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與賴愉航。 1.證人賴愉航之警詢、偵訊筆錄。  (警卷一第299頁、偵卷一第377頁) 2.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114至117頁)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19 羅易杰 莊兆凱於113年12月19日23時49分,以本案手機與羅易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結束通話後不久,於莊兆凱住處外,以1,000元販賣毒品彩虹菸3根與羅易杰。 1.證人羅易杰之警詢、偵訊筆錄。  (警卷一第378頁、偵卷一第86頁) 2.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121頁)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20 林洺莊兆凱於113年12月25日10時27分,以本案手機與林洺銣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結束通話後不久,於莊兆凱住處外,以1,000元販賣毒品彩虹菸3根與林洺銣。 1.證人林洺銣之警詢、偵訊筆錄。  (警卷一第437頁、偵卷一第205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一第171至174頁) 3.被告與證人林洺銣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第175至176頁)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21 羅易杰 莊兆凱於113年12月30日21時14分,以本案手機與羅易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結束通話後不久,於莊兆凱住處外,以1,0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與羅易杰。 1.證人羅易杰之警詢、偵訊筆錄。  (警卷一第379頁、偵卷一第87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一第147至150頁)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22 羅易杰 莊兆凱於113年12月31日6時39分,以本案手機與羅易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結束通話後不久,於莊兆凱住處外,以2,050元販賣毒品彩虹菸3根及毒品咖啡包3包與羅易杰。 1.證人羅易杰之警詢、偵訊筆錄。  (警卷一第379頁、偵卷一第87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一第151至154頁)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 23 李旻軒 莊兆凱於112年12月30日19時,以本案手機與李旻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結束通話後不久,於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延平街口,以毒品咖啡包10包折抵其積欠李旻軒之4,500元債務。 1.證人李旻軒之警詢、偵訊筆錄。  (偵卷一第537至537頁、偵卷一第497至499頁) 2.被告與證人李旻軒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511至527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528至531頁)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24 李旻軒 莊兆凱於113年3月7日3時59分,以本案手機與李旻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結束通話後不久,於莊兆凱住處外,以1,0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與李旻軒。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25 李旻軒 莊兆凱於113年3月17日14時57分,以本案手機與李旻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結束通話後不久,於莊兆凱住處外,以5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與李旻軒。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26 李旻軒 莊兆凱於113年7月21日13時5分,以本案手機與李旻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結束通話後不久,於莊兆凱住處外,以3,200元販賣毒品彩虹菸1包與李旻軒。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 27 李旻軒 莊兆凱於113年10月30日0時58分,以本案手機與李旻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結束通話後不久,於莊兆凱住處外,以1,0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與李旻軒。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附表二(轉讓):
編號 轉讓對 象 時間、地點及交易過程 證據 主文 1 洪駐肱 莊兆凱於113年10月30日14至15時許,以本案手機與洪駐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莊兆凱住處外,無償轉讓毒品彩虹菸1包半與洪駐肱。 1.證人洪駐肱之警詢、偵訊筆錄。(警卷一第183頁、偵卷一第158頁) 2.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28至43頁) 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IPHONE-15 PRO) 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花蓮縣警察局第1次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485頁) 2 已開封毒品彩虹菸 1包(內有5根) 1.花蓮縣警察局第2次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495頁)。 2.經將編號2、3、4所示毒品送鑑定,隨機抽驗編號2之2根彩虹菸,均驗出第三級毒品α-化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隨機抽驗編號3之4包咖啡包,均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2月9日慈大藥字第1140219073號函暨鑑定書(警卷三,第327至331頁)、花蓮縣警察局手持式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偵卷三,第29、37至43頁)可憑。 3 AAPE毒咖啡包 139包 4 未開封毒品彩虹菸 4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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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