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郎
劉連寶
張森
鄧雲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三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連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鄧雲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骰子參顆、新臺幣伍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元」補充為「...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如點數大於莊家,即贏得100元,如點數小於莊家,則
賠付1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三郎、劉連寶及張森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三郎、劉連寶、張森及鄧雲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4人基於單一賭博之犯意,於密接
之時、地輪流擔任莊家對賭之賭博行為,侵害同一社會善良
風俗法益,應視為單一賭博行為之數舉動,均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⒈除被告林三郎前
曾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仍再犯本罪,顯無因前案
偵審程序及刑罰實施獲取教訓,刑罰反應力較薄弱,其餘被
告近5年內均無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尚可;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將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對社會善良風俗有所危害,但賭博之金額非鉅,目的兼有娛
樂性質,危害程度尚微;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⒋被告林三郎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被告劉連寶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張森小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鄧雲招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59頁,偵字卷第75頁、第85頁、第
93頁,本院卷第11至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扣案之撲克牌40張,骰子3顆、賭資共5,900元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及賭檯(桌)之財物,業據被告林三郎、劉連寶、張森 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現場圖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4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