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4年度,79號
HLDM,114,花簡,79,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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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星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星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星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辯稱:我有中度焦慮、憂鬱、躁鬱,曾經
診斷有竊盜癖,當時有就診服藥,但約4年前搬回花蓮居住
後就未回台北看醫生拿藥,心裡躁鬱時會有衝動想偷東西等
語(見偵卷第21頁),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
警卷第17之1頁,障礙等級為中度)。然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9至43頁),被告進入賣場後,係
在不同之貨架分別拿取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商品,並將商品
置於購物袋內,其所竊取之商品,均屬保養品及香水,可見
被告當時意識清楚,顯係依特定用途挑選商品行竊,且其於
警詢、偵查中就本案發生原因、過程、手段等情節,均能清
楚描述,足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意識尚屬清楚,其主觀上應具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無疑,難認被告有何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而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
形,並無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考,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警惕,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係徒手竊取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持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
,所竊商品之價值非微然均已返還(詳後沒收部分);兼衡被
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從事網
拍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歸還告訴代理人鍾思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 卷第37頁),應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5號  被   告 潘星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星霏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2時57分許至同日13時3分許, 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雅花蓮中 山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將該等商品放進隨身手提袋內 而得手,嗣於未結帳而欲離開該店時,在店門口為該店經理 鍾思婕攔下並報警處理,因而經當場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請鍾思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星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思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商品售價明細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遭 竊商品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物,均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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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