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4年度,175號
HLDM,114,花簡,175,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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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宗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8月1日出所,由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11
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酌以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   被   告 鄭宗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             ○○○○○○○○○)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宗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撤緩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16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係本署發布之毒品通緝犯,為警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工地旁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宗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4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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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