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4年度,107號
HLDM,114,花簡,107,2025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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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所為之114年
度花簡字第107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應更正部分,爰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六日一一四年度花簡字第一O七號
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關於「楊彥彤」、「有拘役」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勝華」、「拘役」。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 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 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同 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 人。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 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 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 因之,被告於犯罪後縱業經更改姓名,法院未予察覺而於裁 判書上仍記載被告更名前之姓名,因僅屬被告「姓名錯誤」 ,而非審判之對象錯誤,法院非不得以裁定方式更正說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所為之114年度花簡字第107號刑事 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內就被告「劉勝華」之 姓名誤載為「楊彥彤」,所處之宣告刑「拘役貳拾伍日」誤 載為「有拘役貳拾伍日」,然此均屬判決製作時之電腦繕打 疏誤,且觀諸判決整體內容,本案檢察官係就被告劉勝華所 涉竊盜犯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定 其確有為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應依法論科,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書為 本案犯罪事實,可知本判決審判對象始終為被告劉勝華,是 本判決上述疏誤,並非審判對象錯誤,不影響審判對象同一 性,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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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