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4年度,107號
HLDM,114,花簡,107,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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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彤犯竊盜罪,處有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說明
外,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
如附件)。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李○憲為民國00年0月生,
於被害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憑
(警卷第43頁),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隱匿其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竊取李○憲所有之安全帽時,李○憲並未在場,衡情無
從依安全帽之外觀,得知該物為未成年人所有,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已知悉其係竊取未成年人之物,自無兒少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
(2)被告到案始終承認犯罪,坦白過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3)本案犯罪手段是以路上隨機竊取無人看管之安全帽;(
4)本案安全帽之價值;(5)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被   告 劉勝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勝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2日20時32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至花蓮縣花蓮市中山地下 道旁中山公園側邊,竊取李○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所有、放在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 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經李○憲發覺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勝華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 憲指訴及證人車昱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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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