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4年度,104號
HLDM,114,花簡,104,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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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本案言論內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數侮辱言語,
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宥竹因如何幫助遊民而生爭執,被告
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反以言詞
侮辱告訴人,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
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因
雙方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
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0花簡79卷第41頁),被告
應非無悔悟之情,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
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剪
檳榔之工作、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26號  被   告 陳素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珍陳宥竹於民國109年9月16日9時30分許,在花蓮縣○ ○鄉○○街0號前,因如何幫助遊民問題而起口角,陳素珍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此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 續以台語「你娘機巴咧」、「媽的咧,沒屌你就惦惦」等語 辱罵陳宥竹,致陳宥竹之名譽受到貶損。
二、案經陳宥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宥竹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錄音暨譯文、本 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先後以「你娘機巴咧」、「媽的咧,沒屌你就惦惦」侮辱告 訴人陳宥竹,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所侵害之法 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過程中,另有向告訴人辱罵「嘿 ,用嘴巴幫,你去吹喇叭」等語,而認此部分亦涉有公然侮 辱名譽罪嫌,惟經被告所堅詞否認,並辯稱:我說這句話是 說陳宥竹只是很會講,我希望她用實際行動幫忙等語。經查



,告訴人固認上開用語有影射其涉有口交等性行為意涵在內 ,然上開用語雖屬不雅,但吹喇叭一詞,在一般民眾通俗談 話間,亦含有指射他人吹牛、說話誇張等意思,非必專指性 行為,而觀諸卷附現場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提及上開用語前 後,均係與告訴人爭執應如何協助遊民,並且多次質疑告訴 人為何不直接以行動幫助該遊民,期間完全未提及與性行為 有關之言論,可見被告當時所欲表達者,乃其質疑告訴人有 無身體力行協助遊民,而非指射告訴人有類似口交之性行為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可採,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感受不 快,即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 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孟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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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