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14年度,85號
HLDM,114,花原簡,85,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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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蘇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
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多次接續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陳雅慧
本應享有法律所保障平和持(所)有財物之法益,自應予以非
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本案
竊行動機(缺錢購買)、手段(徒手在超商竊盜)、告訴人
所受損害(財物損失共計新臺幣1,115元)、前科素行(多
筆刑事犯罪紀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大波露巧克力19個。 2 瑞士三角巧克力1個。 3 德福巧克力3個。 4 安迪薄荷巧克力2個。 5 明智牛奶巧克力11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2號  被   告 鄭蘇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4日11時46分許、15日11時9分許、27日5時36分 許、29日0時13分許,至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精舍門市,徒手竊取大波露巧克力19個、瑞士三角巧 克力1個、德福巧克力3個、安迪薄荷巧克力2個及明智牛奶 巧克力11個。
二、案經統一超商精舍門市店長陳雅慧訴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雅慧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一致,並有偵查 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4年3月 7日新警刑字第1140002664號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數次 至上址竊取巧克力之行為,係接續犯,請論以1罪。被告竊 取之巧克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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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