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14年度,58號
HLDM,114,花原簡,58,2025081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文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全然不懂尊重他人
隱私,漠視法律對於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無故以手機竊錄告
訴人吳秋玲身體隱私部分,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並造成其身心
不安,實值非難;(2)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始終
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成
立調解);(3)本案犯罪動機(被告自陳出於好奇)、手
段(以手機拍攝告訴人群底)、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自
陳身心受創);(4)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
素行(見法院前案記錄表);(5)被告之智識程度(大學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其所拍攝之照片刪除等語(警卷10頁 ),偵查卷內亦無告訴人遭竊錄之內容仍存在之事證,則被 告持以拍攝告訴人之手機難認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自無從 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使用之手機, 雖係被告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該 物為被告所有,或手機客觀上尚未滅失之相關證據,本院審 酌該物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號  被   告 陳泓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文基於妨害秘密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3時8分 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未經吳秋玲同意,無故以 手機拍攝吳秋玲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
二、案經吳秋玲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泓文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吳秋玲之警詢筆錄。
  (三)刑案照片及監視器影像。
二、核被告陳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