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春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23日14時16分許,徒步至劉佳謙承租開墾,位在花蓮
縣○○鄉○○段00地號之辣椒田內,以徒手採摘方式,竊取劉佳
謙在上址種植並所有之辣椒共7斤得手。嗣經劉佳謙發現並
上前阻止而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張春益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採摘劉佳謙
種植並所有之辣椒共7斤得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是我朋友「阿狗」託我去拿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5月23日14時16分許,徒步至花蓮縣○○鄉○○段
00地號告訴人劉佳謙承租開墾之辣椒田內,徒手採摘告訴
人種植並所有之辣椒共7斤得手,嗣經告訴人發現並上前
阻止而報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承認(見
吉警偵字第1140012122號卷,下稱警卷,第10頁;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下稱偵卷,第33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上址農地租
賃契約書影本1紙(見警卷第29至31、33、35、39、41頁
)附卷可稽,並有辣椒7斤扣案可考,首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就係經何人同意其採摘辣椒等情
,僅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鄰居友人「阿狗」說可以去
拿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33頁),而被告既無法提
出任何有關「阿狗」與其聯絡之證明或真實年籍資料,實
屬本院無法調查之「幽靈抗辯」,自難認被告所稱鄰居友
人「阿狗」說可以去拿經過屬實。且衡諸常理,被告被控
涉犯竊盜案後,應將「阿狗」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偵查機關
,以還原事實真相,證明自己清白,然被告卻捨此不為,
消極以不知對方年籍資料為由,使檢警無從使被告與該人
對質,亦見被告所辯有悖常情,實難採信。被告所辯採摘
辣椒之原因既有上述不合常情事理之處,且無從查證是否
屬實,顯屬幽靈抗辯無從採信,可見被告前開所辯係經鄰
居友人「阿狗」同意採摘辣椒云云,並不可採。
(三)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與承租地主即告訴人不認識,我
沒有經過其同意就去該處採摘辣椒等語(見警卷第11頁)
,足認被告自承其係擅自進入上址辣椒田,且係在未經告
訴人同意即擅自採摘告訴人種植並所有之辣椒之事實。又
本案辣椒既種植在上址「辣椒田」內,衡諸常理,顯屬他
人所有之物,而被告為42年次成年人,有相當生活經驗,
對於未經所有人同意而擅自取走財物可能構成竊盜當無不
知之理,猶執意為之,顯對本案辣椒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
取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
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
;於本案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
取;犯罪後坦承客觀犯行,辯稱係經人同意故摘取,態度難
為有利認定;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4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竊盜犯行所得之 辣椒7斤,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即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本案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發 還,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 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