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4年度,174號
HLDM,114,花原交簡,174,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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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金得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4
年6月30日18時30分許至19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民享路之
友人住處飲用米酒約2杯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時30分許,沿花蓮縣瑞穗
鄉民享路行經與中正路1段路口欲右轉時,因酒後操控力欠
佳而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時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並於
同日20時1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
升1.0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二)、現場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
警卷第27、31至33、41、45至47、53至59、69頁),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偵卷第24至25頁),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相符(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
前已經法院判處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竟仍未知悛
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又故意再犯本案
,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
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且因而肇事,自 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於107 年間亦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緩刑遭撤銷),素行難謂 良好,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5頁);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並無機車駕照、係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含量達每公升1.02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警卷第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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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