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花交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蔡玉雯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尚鴻計程車行即許春霞
被 告 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8號被告嚴艾宸被訴
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所主張之僱用人,亦須經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受僱人執行職務而為侵權行為者,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亦有明文。
四、查本案刑事部分,固認定嚴艾宸犯過失傷害罪,然並未認定
有與嚴艾宸共犯之人,亦未認定嚴艾宸係因受僱於被告尚鴻
計程車行即許春霞及被告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職務
,而為本案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於本案刑
事案件程序中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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