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14年度,62號
HLDM,114,花交簡,62,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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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坤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7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德武里
附近雞寮(地點不詳)與幾名朋友飲用米酒1杯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
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8分許,行經花蓮縣瑞穗鄉台九線25
3公里北上車道,因行車搖晃明顯不穩為警攔停,復發現其
身上酒氣濃厚,乃於同日20時9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前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55號為緩起訴
處分,附命被告陳宏坤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
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58號處分書維持之。惟被告屢
經通知仍未履行上開事項,花蓮地檢檢察官遂於113年11月1
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65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
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舞鶴派出所,此有執行案件進行單及
點名單、送達證書可考(見113緩155卷第9至13、19至23頁,
113撤緩165卷第21頁),且經本院查閱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
押情況,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
按,復未見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為再議,是上開緩起訴處
分效力,業經撤銷而不復存在至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
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三、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難;且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雖經上開偵審程序,仍未
提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尊重;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且幸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
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學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
卷警詢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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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