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14年度,128號
HLDM,114,花交簡,128,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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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河於民國113年9月11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
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依管制號誌行駛(闖紅燈),適有黃蘭妹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在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綠燈起駛
,沿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中,遭張明河撞擊,黃蘭妹因而
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身體傷害。張明河
駕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
黃蘭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蘭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偵卷第22頁),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公路電子閘門系統、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114年6月3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43048643號函檢附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花東區0000000案)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23頁
、第33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偵
卷第41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張明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事故現場,並於負責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肇事者
時坦承為肇事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45頁),
其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犯罪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
素行非佳,然被告駕車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應依號
誌指示行駛(闖紅燈),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被告為本件車
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
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受傷程度,雙方經調解後因意見不一致
而不成立,然依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稱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
強制責任險部分之賠償金(新臺幣6萬3158元),此有花蓮
花蓮市公所114年7月9日花市民字第1140020041號函(調
偵卷第3頁)、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偵卷第28頁)在卷可
參;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賠償強制責任險之賠償金、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暨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租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郭雪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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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