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忠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忠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侯忠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檢察官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應加重其刑
之情,惟被告之前案紀錄仍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曾2次
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業於108年5月7日與他罪合併執行完畢之前案
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
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87號 被 告 侯忠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忠勇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6月29日18時至同日1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段路口前飲用紅標米酒2瓶,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市中山路購買晚餐,行經花蓮市中山路與明智街口前,因無駕駛執照而為警攔查,因侯忠勇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21時12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忠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