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祖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祖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小客車
」更正為「自小客貨車」、第7行「17時35分」更正為「17
時36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祖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駕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2度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院卷第13-15頁),未能知所警惕,猶為本案犯行,自應責
難,惟念及被告本次距離前次酒駕犯行已逾9年,非短期間
內再犯;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2頁)、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4號 被 告 周祖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祖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15時許至17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祥北路2段虎頭山上飲 用保力達B藥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 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 返回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嗣行經花蓮縣瑞 穗鄉祥北路2段與七賢路口,因行車右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 攔查,因周祖旺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17時35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0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祖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車 籍資料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