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智偉
指定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
2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偉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智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又縱有該羈押之原因,考量
聲請人始終認罪、被害人無實際損失等,應無羈押之必要,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
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
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
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
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
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
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
以其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等,於民國114年4月
2日起羈押2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經本院訊問
後,就被訴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然仍認有再觸犯詐欺
罪嫌之虞,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迺於同年
5月26日起羈押3月,嗣於同年8月21日裁定自同年月26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人雖辯稱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等語,惟遑論其並未或尚未對前述本院羈押及延
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且羈押原因是否存在屬是否應撤銷
羈押之問題,聲請人本案既係聲請停止羈押,即應探究是
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合先敘明。
(三)本案雖仍足認定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聲請人既已坦承
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5千元(聲請人已上訴,尚未確定),然經此偵、審及羈
押之教訓,應已足以體認從事詐騙所應負之刑責及後果,
再輔以提出相當保證金及限制住居之心理強制,應已相當
程度降低被告於停止羈押後繼續犯詐欺罪之可能,是兼衡
其涉案之情節及審理進度,認聲請人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
,綜合考量聲請人本案犯行之罪質,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
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
身自由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認以提出保證金輔
以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確保其日後可能之審理
、執行程序之進行,由此即無續為羈押之必要,並審酌檢
察官前就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後,據上各情,爰命聲請人
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其居所地。
(四)又若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或違反如主文所 示之應遵守事項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 第4款規定,為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併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