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陞淵
籍設花蓮縣○○市○○里○○街00號即花蓮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陞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
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
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界限之拘束,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度幅 度有限,且得易科罰金,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應可負擔,是 本案顯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必要,併此敘明。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已執行完畢,應 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317號 114年度花簡字第6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1日 114年05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317號 114年度花簡字第61號 確定日期 114年02月04日 114年07月19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6號(已執行完畢)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