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玄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玄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
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
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
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執行刑之9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37頁),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
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3如有已執行 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9日19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12月14日23時58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年1月4日3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09日 113年10月09日 113年10月0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1月21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74號(執行自114年3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0日) 同左 同左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7日15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97號 判決日期 114年06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97號 確定日期 114年07月18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