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98號
HLDM,114,聲,398,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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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靜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靜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靜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在
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
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
執行刑與餘罪之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114年1月3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
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
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2之罪經本院114
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就
附表所示各罪,重為定應執行刑時,依上說明,除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
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
告有期徒刑之總和(3月+3月=6月)。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所涉施
用毒品種類、分級及犯罪態樣均相同,兩者罪質及所侵害
法益亦雷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尚高,並佐以附表編號1
至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等情,爰審酌上揭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行刑為意見之陳述
後,亦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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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