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85號
HLDM,114,聲,385,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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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建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建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建威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
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
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
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民國114年5月14日前所
為,就上開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



刑人逾期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附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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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