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陳婉茹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婉茹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號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扣現金新臺幣19萬8,000
元、蘋果手機2支,聲請人部分經不起訴處分,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05號案件業已判決,前開扣押物是否與該案被告王
棋鋒無關,爰請求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
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
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王棋鋒、鄭國億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查扣如卷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憑。聲請人所涉部分,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
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48號為不起訴處分
,然其同案被告王棋鋒、鄭國億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起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同
案被告王棋鋒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40日;同案被告鄭國億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4月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
查。該案業經王棋鋒、鄭國億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是聲請
人所指之扣押物,即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
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況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
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
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
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從而,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
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
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尚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