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60號
HLDM,114,聲,360,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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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古宏勝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8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古宏勝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古宏勝因本案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前遭扣押手機1支,惟該手機並非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非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
第三人對之主張權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爰依法聲
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偵辦111年度偵字第1992號至第199
4號、第2466號、第4137號至第4139號、第4198號至第4200
號被告蔡秋龍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時所扣押,有法務部
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及花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可稽(花檢111年度偵字第4198號卷第83、91頁)。嗣上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扣押物並移往本院(本院卷一第257
頁),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8號
判決在案。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本院審酌起訴書並未將
該扣案物直接引用為證據,又尚無證據足認該扣案物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此經本院於本案判決中所認定並不予宣告沒收;況該扣案物
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上開扣案物品主張權利
,亦未經檢察官認為屬何人犯罪之證據,是該扣押物非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此外,經本院函詢檢察
官,檢察官則函覆表示對於發還無意見等語,有花檢114年7
月8日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扣押
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花檢111年度保管字第29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本院111刑管185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002 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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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