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仕賢
具 保 人 古康洋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李仕賢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114年度執字第66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康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李仕賢妨害秩序案件,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古康洋
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應到案執行,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
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
到案執行,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
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
匿之事實為其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准以保證金1萬
元具保(112年度偵字第3309號),而具保人於民國112年2
月13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
簡上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受刑人經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對其住居所地合法傳喚,其住所及居所均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執行傳
票寄存於前開處所轄區之派出所以寄存送達,是自寄存之翌
日,自114年4月23日經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然其無正當理
由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檢察官囑警執行拘提未獲,另受刑
人無另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處分,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
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花蓮地檢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臨時收據
、花蓮地檢署114年4月16日花檢秀乙114執660字第11490087
88號函、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花蓮地
檢署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受刑人確
實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