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43號
HLDM,114,聲,343,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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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仕賢



具 保 人 古康洋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李仕賢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114年度執字第66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康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李仕賢妨害秩序案件,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古康
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應到案執行,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
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
到案執行,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
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
匿之事實為其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准以保證金1萬
元具保(112年度偵字第3309號),而具保人於民國112年2
月13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
簡上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受刑人經花蓮
檢署檢察官對其住居所地合法傳喚,其住所及居所均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執行傳
票寄存於前開處所轄區之派出所以寄存送達,是自寄存之翌
日,自114年4月23日經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然其無正當理
由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檢察官囑警執行拘提未獲,另受刑
人無另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處分,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
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花蓮地檢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臨時收據
花蓮地檢署114年4月16日花檢秀乙114執660字第11490087
88號函、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花蓮地
檢署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受刑人確
實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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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