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28號
HLDM,114,聲,328,2025082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豪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定執行時,倘
其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應依法聲請法
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
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聲請定
應執行刑。
三、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
113年8月30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
均如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又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
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
及附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已表示應定有期徒刑4月
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函文在卷足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為竊盜案件,雖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似,可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然其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有相當區隔,
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月,計算式:4月+4月=8月)以下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表:受刑人林文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