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陽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8號、114年度執字第68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陽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九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陽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在
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
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
執行刑與餘罪之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
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0月1
1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
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
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所示
之罪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就上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因而向本院
聲請定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附卷可憑,於法並無
不合,應可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114年
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附表編號13
、14所示各罪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1年5月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重為定
應執行刑時,依上說明,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
,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
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7
年+2月共2罪+3月共6罪+4月共4罪+1年2月+6月+1年5月=13
年3月)。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類型犯罪,犯罪手
段、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均具有高度相似,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尚高,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10部分、13部分、14部
分,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1年5月等情
,爰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
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
意見要陳述(見前揭刑事執行意見狀第三欄),且受刑人
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行刑為意見之陳述後,亦未表
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聲請意旨雖請求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 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既生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 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業經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核上開對於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罪罰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仍屬有效存在,且 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罪均無罰金刑,故與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罪,自不生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無庸再就 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執行刑。檢察官在定刑基礎並未變動下, 就確定判決中已定其應執行罰金刑之部分,再行聲請合併定 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得利罪 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⑴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8罪 ⑵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3日 111年2月25日至111年8月27日 111年2月25日至111年8月27日 偵查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43號、112年度偵字第1356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31號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3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3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原訴字第130號,逕予更正) 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12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2月11日,逕予更正) 112年12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3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原訴字第130號,逕予更正) 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備註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570號(聲請書誤載為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74號,逕予更正)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817號(聲請書誤載為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3號,逕予更正)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956號(聲請書誤載為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4號,逕予更正)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該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該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⑵有期徒刑1年3月,共5罪 ⑶有期徒刑1年4月 ⑷有期徒刑1年5月 ⑴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9罪 ⑵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9罪 ⑶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8罪 ⑷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⑸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1日至111年8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2月21日至111年8月14日,逕予更正) 111年8月24日 偵查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59號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59號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18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18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18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原易字第29 號,逕予更正)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18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4月29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816號(聲請書誤載為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4號,逕予更正)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815號(聲請書誤載為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3號,逕予更正)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819號(聲請書誤載為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9號,逕予更正)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該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該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詐欺得利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聲請書誤載為共1罪,逕予更正) ⑵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⑶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⑷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5罪 ⑸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6罪 ⑹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⑺有期徒刑1年2月,共9罪 ⑻有期徒刑1年3月,共104罪(聲請書誤載為共105罪,逕予更正) ⑼有期徒刑1年4月,共13罪 ⑴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6罪 ⑵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6日至111年10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5月8日至111年10月1日,逕予更正) 111年5月21日至111年9月24日 111年2月15日 偵查 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聲請書誤載為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逕予更正)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0號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花蓮地院,逕予更正)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8月29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花蓮地院,逕予更正)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5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283、3284、3285號(聲請書誤載為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52、3553、3554號,逕予更正)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72、187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02號 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得利罪、詐欺得利未遂罪、詐欺取財罪、非法收集他人帳號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⑴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⑵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6罪 ⑶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6月23日至112年9月30日 111年5月12日 偵查 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95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9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3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3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日 113年12月27日 113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9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3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3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14日 114年2月11日 114年2月11日 備註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59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29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30號 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編號 13 14 罪名 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⑵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⑴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⑵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0日至111年9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3月10日至111年9月2日,逕予更正) 偵查 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33號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3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13日 114年2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19日 114年3月19日 備註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88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89號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經該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經該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