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114年度花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8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劉正義之刑事上訴狀就本院114年度花簡字
第6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稱警方
逮捕過程有瑕疵等語,惟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上訴狀是參
考其他獄友寫的內容,僅就刑度部分上訴等語(簡上卷第78
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於刑之
量定已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再度施用犯下本案固屬不
該,然施用毒品為自殘性質而對他人法益較無明顯實害,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
為敘明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節,顯已審酌
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
且被告亦未提出具體之理由說明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自應予維持。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4
年7月1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93頁、第97至10
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 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 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6號、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首揭規定, 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劉正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此經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為證(偵卷第10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53頁),復與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5至第16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 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 均為施用毒品罪,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6號
被 告 劉正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民國111年3月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6 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28日執行
完畢。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11月20日15時35分為警方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花 蓮縣吉安鄉東華大橋下某工寮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發布之通緝犯,經警 將其逮捕後,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上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53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