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0號
HLDM,114,簡上,10,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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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113年度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22號、第62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做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正義於本院第二審
(下稱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事實部分不爭執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
本院簡上卷第102頁),故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二)本案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關
於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
令適用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官給我減輕量刑,我知道我錯
了,而且我當時以為輪胎和鋁窗都是他們不要的。這些東西
現在都還在我家的農地,我會還給被害人等語(本院簡上卷
第103頁)。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量刑
  經查,原審已審酌上訴人之素行、行為之動機、理由、犯後
態度、犯罪之情節、手段、告訴人劉至冠吳倍瑄所受之損
害、及其未能與告訴人劉至冠吳倍瑄達成調解或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劉至冠吳倍瑄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並依其中一案件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
輕重失衡之情形,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亦無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
之處。至上訴人辯稱:其竊得之贓物均放在其住處附近農地
,會返還予告訴人劉至冠吳倍瑄等語。然經本院請警員借
提上訴人前往其所指稱放置贓物之地點取贓,以返還告訴人
劉至冠吳倍瑄,惟贓物已不在現場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
吉安分局114年5月9日吉警偵字第1140010803號函檢附現
場照片(本院簡上卷第89頁至第93頁)在卷可參,是上訴人
之辯解已無可採,自難對上訴人為量刑上有利之認定。準此
,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瓞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22號、第62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正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胎貳個、鋁門壹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正義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04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嗣於112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縱上開案件 於執行完畢後另與他案先後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0號(於1 12年3月29日繫屬本院,上開案件已執畢,見本院卷第36頁) 、第4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影響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 事實。是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



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並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與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均係以 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 犯行,其雖稱有賠償意願惟未到場調解,未積極彌補告訴人 劉至冠吳倍瑄之損害;兼衡其前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之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 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並考量其於本 院自陳於工程行工作,警詢筆錄記載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05頁,偵緝622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輪胎2個、鋁門1扇,均核屬被告各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俱未實質發還告訴人2人且未扣案,故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2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24號
  被   告 劉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義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二、劉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8月5日凌晨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掛拖車),在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七街路邊(劉至冠住 處後方),下車後前往劉至冠住處後方庭院,以徒手竊取劉



至冠所有之輪胎2個,得手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三、劉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5月10日凌晨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掛拖車),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BOSS撞球 館)前,停車後,下機車後前往BOSS撞球館前(靠近轉角), 以徒手竊取吳倍瑄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鋁門1扇,得手後騎乘 上開機車載運鋁門離去。
四、案經劉至冠吳倍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關於112年度偵緝字第622號案件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正義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劉正義供述伊只有偷一個輪胎等語,然依監視器,被告有偷二個輪胎應可認定,是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應可認定。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至冠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傅金祺於警詢之證述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 證明證人傅金祺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刑案照片10張、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 佐證犯罪事實。 (二)關於112年度偵緝字第624號案件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正義偵查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時供述:鋁門一扇倒在路旁,伊就將鋁門載走云云,依監視器擷取畫面,鋁門並未倒在路旁,係被告前往竊取之,是被告所辯不足採,其有上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應可認定。 2 證人張文道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時都是被告所騎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倍瑄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翻拍照片34張、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正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共竊得4個輪胎 ,然依監視器畫面,當時被告只有竊得2個輪胎,超過2個輪 胎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此部分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二起訴 部分具有同一事實之實質一罪關係,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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