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3號
HLDM,114,簡,63,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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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治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5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易字第6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治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記載「以手肘
重擊孫大武頭部後腦、頸椎,孫大武因此倒地後」補充更正
為「以手肘重擊孫大武頭部前側,孫大武因而向後倒地,致
其後腦杓撞擊鐵門、頸椎著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治
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
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對告訴人孫大武先後為肘擊、腳踹等行為,均係在密
接時間、同一地點,基於同一傷害目的,對同一告訴人為
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以接續一行
為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傷害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11至59頁),素行非良;2.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
對告訴人以肘擊、踢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漠視他人之身
體法益,殊值非難;3.犯後坦認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
調解,然因無資力賠償(見本院卷第194頁),故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及其所提供
之悔過狀所示之犯後態度(卷附之悔過狀1紙見本院卷第2
13至215頁);4.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
之學歷、婚姻、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0號   被   告 潘治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治平孫大武均為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法務部○○○○○○○○○○○○○○○)之受刑人。潘治平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0時許,在花蓮監獄內,趁孫大武擔任服務員忙著分發物品而不注意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孫大武,以手肘重擊孫大武頭部後腦、頸椎,孫大武因此倒地後,潘治平再以腳踹孫大武頭部、臉部,致孫大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嘴唇撕裂傷、頸部頓挫傷、第七頸椎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孫大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治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大武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法務部○○○○○○○113年11月6日花監戒字第11300051520號函所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戒護科收容人訪談記錄表、收容人陳述書、監視器畫面截圖、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於為上開傷害犯行時亦有對告訴人以三字經辱罵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然被告就此辯稱:我罵三字經是口頭禪,當時很生氣等語。經查,被告所為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此等言語縱會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不悅,然尚難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應認被告所為尚不得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嫌相繩,應認其犯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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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