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震穎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207號、第8208號、113年度偵字第26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25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震穎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
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
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
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
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
,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
,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
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
制。查被告蔡震穎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為
如附表編號1所示妨害名譽之犯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
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偵
9406卷,本院卷第15至16頁)。惟本案經告訴人葉勝輝、吳
美雲提出被告於LINE群組上傳送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他則訊
息,並另行提起告訴,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不完全相同
,係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裁判意旨,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同一案件,
本案自得由檢察官再行起訴。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
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
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
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
、審判,應適用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從而,檢察
官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應
及於全部,如已起訴及未經起訴之事實俱屬有罪,此時案件
之全部事實不容割裂,法院自應合一裁判。本院審理後,認
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LINE群組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內容,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事部分均有罪,且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本案起訴效力及於前案部分,檢察官所為前案之不起訴處分
失其效力,本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
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
而未得確實證據,迨發現確實證據,始行提出告訴,尚不得
以告訴人前此之遲延未申告,逕謂其告訴逾越法定期間。又
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主觀
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查告訴人葉勝輝於告訴狀中表示,其
係於111年5月間,始輾轉由他人處得知被告在花蓮美術協會
畫友群組中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訊息,並於111年9月21
日具狀向新北地檢提出告訴,此參其所提刑事告訴狀及其上
收文戳即明(見新北地檢他8870卷第1、4頁),又查前案新北
地檢偵9406、他7450卷中並未見告訴人2人曾提出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訊息,前案111年3月28日之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未
論及上開訊息,告訴人2人係於聲請再議之程序中始提出上
開訊息,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972號處
分書可資參照(見新北地檢他8870卷第15頁),由上可知,葉
勝輝應係於111年3月28日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作成後始知有上
開訊息存在,是其於知悉上開訊息存在後,於6個月內之111
年9月21日具狀向新北地檢提出告訴,其告訴自未逾告訴期
間。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92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張
貼照片並陸續以文字發表本案誹謗言論,均基於詆毀告訴人
2人名譽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其以一行為誹
謗告訴人2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2
人名譽之照片、文字,致其等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實應非難
;考量告訴人2人均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並衡酌被告犯後
於本院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損害之態度,被
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繪畫工作、目前無收入、須扶養身障無工作能力之女兒、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之行為 備註 1 於110年8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在由上開參與展出之作者群所共同成立之LINE群組中留言稱:「請大家注意"在上面這兩位『台灣國際文化大聯盟』葉勝輝及吳美雲私下向韓國藝術團體要錢收高額參展費,再說韓國如果要回作品就自己到台北來拿,事實2020台北展出是不收費的,原定是展必兩個月內寄回給大家!像這兩位這麼惡劣行為請大家勿必小心,最好是盡快斷絕來往以備後患呀!很對不起是今天下午韓方才告訴我這件事。我現在提醒大家哦!」等語,並後製處理告訴人2人搭肩合照之照片,傳送予不特定多數人。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 於上開LINE群組中留言稱:「…現在我鄭重告知大家!並希望大家記註,今后如果再有接到台北此團的葉勝輝先生或是吳美雲女生的邀請,你的一定要拒絕不可參加連同他們与你聯絡的Email_168sheng.0000000il.com_也一拼清除這祥可斷絕后續不會有后患,也不要留給他們再有机會繼續行騙,因為他們兩人目地是在騙錢,不是真正搞藝術,所以你們一定沒他們兩人的辨法我又不在團体里面無法幫到大家,在這次我們為何要延誤一年的時間才要回這些原作品是因為我最后上了台北法院提告他們兩人侵占個人財產告他們兩人”侵占個人財產及背信”所以最后才交返給我作品…」等貼文。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07號 112年度偵字第82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1號 被 告 蔡震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震穎為花蓮縣美術協會會長,與葉勝輝、吳美雲共同組成 台灣國際文化藝術大聯盟,並辦理藝術展,展後蔡震穎明知 葉勝輝、吳美雲遲遲未能歸還部分作品,係因為運費支付資 金來源之問題蔡震穎遲未回應,及疫情爆發以致未能即時返 還,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葉勝輝、吳美雲有向參展藝術家 收取參展費用或行騙,且葉勝輝、吳美雲已於民國110年7月 31日將全部參展作品交予蔡震穎,並由蔡震穎簽具切結書, 竟於110年8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 重誹謗之犯意,利用網路社群軟體LINE,在由上開參與展出 之作者群所共同成立之群組中留言稱:「請大家注意"在上 面這兩位『台灣國際文化大聯盟』葉勝輝及吳美雲私下向韓國 藝術團體要錢收高額參展費,再說韓國如果要回作品就自己 到台北來拿,事實2020台北展出是不收費的,原定是展必兩 個月內寄回給大家!像這兩位這麼惡劣行為請大家勿必小心 ,最好是盡快斷絕來往以備後患呀!很對不起是今天下午韓 方才告訴我這件事。我現在提醒大家哦!」等語,並後製處 理告訴人2人搭肩合照之虛假照片訊息,傳送予不特定多數 人,指摘告訴人2人向韓國參展團體索取高額參展費且互有 曖昧之不實資訊。蔡震穎復明知葉勝輝、吳美雲因為國外展 件寄回之寄送費用及報關稅金問題無法解決,於110年7月31 日業已將國外全部展件送交蔡震穎處理,並非因蔡震穎對伊 等提出刑事告訴始被迫送回,且蔡震穎其並未曾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葉勝輝、吳美雲提出侵占 、背信之告訴或自訴,竟虛構事實,留言謊稱:「…現在我 鄭重告知大家!並希望大家記註,今后如果再有接到台北此 團的葉勝輝先生或是吳美雲女生的邀請,你的一定要拒絕不
可參加連同他們与你聯絡的Email_168sheng.0000000il.com _也一拼清除這祥可斷絕后續不會有后患,也不要留給他們 再有机會繼續行騙,因為他們兩人目地是在騙錢,不是真正 搞藝術,所以你們一定沒他們兩人的辨法我又不在團体里面 無法幫到大家,在這次我們為何要延誤一年的時間才要回這 些原作品是因為我最后上了台北法院提告他們兩人侵占個人 財產告他們兩人”侵占個人財產及背信”所以最后才交返給我 作品…」等貼文,傳述損及葉勝輝、吳美雲之言論,並上傳 至參與上開展出者所共同組成之LINE群組,使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共見共聞之,足以貶抑告訴人2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二、案經葉勝輝、吳美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本署 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震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書寫上開涉嫌誹謗之文章,並貼文於參與上開展覽之展出者所共同組成之LINE群組,惟辯稱其無誹謗之故意,並稱伊文章那樣寫(指葉勝輝、吳美雲有向韓國參展團體收參展費用),應該是有誤會、伊有使用後製軟體將葉勝輝、吳美雲間的中間人消除掉,是因為那個人跟本案無關,不是為了要製造葉勝輝、吳美雲有曖昧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勝輝、吳美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作品切結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31日受收全部展覽作品,聲明自簽收日起負擔保管及退運之所有事項等情。 4 告訴人葉勝輝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因為國外展件寄回之寄送費用及報關稅金問題向被告詢問解決方法,因被告遲不回復致無法返還韓國參展作品,嗣後被告於110年5月15日通知告訴人,伊將前往台北接回畫作,惟告訴人說明因疫情而未能確定日期等情。嗣同年7月29日告訴人通知被告,將由告訴人將畫作攜往花蓮交予被告等情。 5 告訴人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LINE群組內貼文之全部內容,指摘、傳述不實內容,並足以貶抑告訴人2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震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三、告訴人葉勝輝、吳美雲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蔡震穎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該部分犯罪 事實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8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9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上開案件經告訴 人提出新證據證明被告除上傳上開文章外,另復於LINE群組 上傳另一誹謗文章,內容為:「…現在我鄭重告知大家!並希 望大家記註,今后如果再有接到台北此團的葉勝輝先生或是 吳美雲女生的邀請,你的一定要拒絕不可參加連同他們与你 聯絡的Email_168sheng.0000000il.com_也一拼清除這祥可 斷絕后續不會有后患,也不要留給他們再有机會繼續行騙, 因為他們兩人目地是在騙錢,不是真正搞藝術,所以你們一 定沒他們兩人的辨法我又不在團体里面無法幫到大家,在這 次我們為何要延誤一年的時間才要回這些原作品是因為我最 后上了台北法院提告他們兩人侵占個人財產告他們兩人”侵 占個人財產及背信”所以最后才交返給我作品…」等貼文傳述 損及葉勝輝、吳美雲之言論,足資證明被告非僅單一一次對 外撰文並指摘、傳述上開類似文章,且文章內容均係警告群 體(用語均為「我鄭重告知大家」、「希望大家記註」、「 你們」、「請大家注意」等語),而非單獨私下陳述,顯有 新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數次對多數人指摘、傳述上開不實言論 。且經傳喚被告到案,被告亦坦承伊將上開文章上傳至參與 上開展覽之展出者所共同組成之LINE群組,使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共見共聞之,因認有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認為有再行起
訴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