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3號
HLDM,114,簡,43,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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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01號),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以手持電擊棒之
方式」更正為「推擠甲○使其倒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以手持電擊棒之方式致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惟查,告訴人甲○固於警詢
時指稱:被告用電擊棒電擊我後腦勺使我倒地,約電擊5分
鐘才停手等語(見警卷第23頁),然被告於偵、審中始終陳稱
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僅有推擠告訴人,使告訴人倒地,並
未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17至18
頁,本院卷第4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係持
電擊棒致告訴人成傷,爰更正起訴意旨如上。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
,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
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
規定,是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而以傷害
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益,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且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無和解意願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審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院工作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需扶養母親及給付前妻扶養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瑞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丙○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7時50分許,在花蓮縣○ ○鄉○○街00號5樓住處與甲○發生爭執後,丙○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手持電擊棒之方式攻擊甲○,致甲○受有身體多處擦傷 、表皮損害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惟否認手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辯稱:我只有推她一下,沒有攻擊她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急診就醫病歷、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5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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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