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所為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其在途期間之問題;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秦漢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同年月22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0○○○○○○),由其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院卷第171頁)。又被告於同年8月11日繕具狀紙並自行郵寄至本院,而由本院於翌日(12日)收文,有該狀上本院收文章為證(院卷第187頁),惟因該狀僅記載「刑事_狀」、「理由後補」等語,並未表明上訴之旨,嗣經本院請監所長官洽詢被告是否提起上訴,被告於同年月15日始填具表格表示提起上訴之意,並由監所長官於同日傳真於本院,有本院詢問在當事人是否提起上訴表附卷可稽。從而,縱寬認本院於114年8月12日所收前揭狀紙為上訴狀,惟因被告現於花蓮分監執行中,該監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被告之上訴期間迄至114年8月11日已屆滿,則被告上訴狀遲至114年8月12日才到達本院,已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賀凌